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076号法定代表人:刘史华,上海电缆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玉章,上海电缆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315号华舟公寓1402室法定代表人:田长春,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道林、韩文健,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审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665号法定代表人:潘久文,上海审计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罗建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田长春,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健,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电缆厂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200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韩玉章和方家霖、被上诉人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道林及同时作为原审被告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韩文健、被上诉人上海审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电缆厂进出口分公司系上海电缆厂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其与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上海电缆厂进出口公司向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4日出具人民币50万元的支票、1998年4月10日出具人民币20万元的本票、1998年4月13日出具人民币30万元的本票各一张,三张票据的收款人及第一背书人均记载为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系于1995年6月13日设立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据该公司章程,股东为投资人民币520万元的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投资人民币480万元的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审计师事务所对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资。1995年6月12日,验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从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筹备组临时帐户划入验资单位帐户。次日,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1995年6月16日,验资单位将验资款返还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海浦东审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6月更名为上海浦东审计事务所,于1999年3月歇业,未了事宜由上海审计事务所负责处理。
1999年12月,上海电缆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万元、赔偿银行同期利息人民币1万元;同时要求判令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投资不到位对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审计事务所因虚假验资亦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诉争人民币100万元没有依据,理应返还。上海电缆厂疏于监督和管理,因己过错致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获不当得利,之后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未占用诉争资金获取孳息,故上海电缆厂主张赔偿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不予支持。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验资时,确有与注册资金数额相符的金额到达验资单位所设验资帐户,故上海电缆厂要求上海审计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难以支持。上海电缆厂依据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认为该公司未投资,并以此为由要求该公司对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以验资报告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个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2000年5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电缆厂不当得利人民币100万元;(二)、上海电缆厂要求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不予支持;(三)、上海电缆厂要求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审计事务所对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上海电缆厂承担50元,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010元。
上诉人上海电缆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万元,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审计事务所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其诉称,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以有业务为名取得上海电缆厂下属非法人单位给付的人民币100万元,然实际双方并无任何业务关系。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该100万元票据,之后其虽未入帐直接给予背书,但亦证明其实现了票据权利,故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该100万元。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的章程出资,且其公司资产负债表亦未见有向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记载,故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投资不到位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审计事务所仅就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额进行了验资,但对资金来源未依据有关银行凭证查验真实性,故属虚假验资,亦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审就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投资520万元的投资款是否到位,或如作了投资,但之后是否又抽取走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上海电缆厂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
被上诉人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到上海电缆厂给付的人民币100万元票据实系上海电缆厂向案外人某单位支付的货款,因其中介了上海电缆厂与案外人的业务,故前后其收到上海电缆厂出具的共计人民币239万元的票据,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全部票据均未进入其公司帐户,而直接背书给了案外人某单位,故其无得利,不存在返还100万元。另由于其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无公司印章,且经济困难,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二审中亦未充分举证。
被上诉人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其未举证。
被上诉人上海审计事务所辩称:被验资单位应当提供真实的验资资料,其对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开业注册资金的审验程序合法,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开业时有1,000万元的投资款到帐是事实,要求二审驳回上海电缆厂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其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这其中,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的总额增加,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可能构成的是赔偿损失之责任,而非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受了上海电缆厂出具的票据,由于该票据经背书直接进入案外人单位,而未进入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资金,故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实现的仅是一种票据权利,权利不能等同于利益,上海电缆厂认为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在实现票据权利的同时亦获得了利益,其应当就此举证。诉讼至今,上海电缆厂未能就此举证,故其要求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依据欠充分。但基于原审判决后,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令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电缆厂不当得利人民币100万元,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上海电缆厂要求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审计事务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的基础事实之一是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事实的客观存在,由于该不当得利事实目前尚难以认定,故该请求因丧失事实依据而难支持;另,上海电缆厂就其主张的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不到位及上海审计事务所虚假验资,亦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时,确有与申报的注册资金相符的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在帐。故难以认定上海审计事务所对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所作的审计属虚假;作为投资人的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按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认缴的出资额并未超过其净资产的50%,至于该公司与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的另一投资人间究竟在上海安沪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之外如何出资的实际状况,此系两位投资人间的约定,并不能仅以此为据认定上海华能联合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不到位;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电缆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单 珏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