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22号
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839号汇成商业中心17楼法定代表人:吴世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阮石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平,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石平、杨文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仲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天益公司将一张被告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以支付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请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支付本息的协议书,但被告除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70万元及汇票到期日至票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天益公司在涉案票据上的签章因分别与在付款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留印鉴不相符是虚假的,故该汇票是废票,且原告与天益公司不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有恶意串通诈骗被告财产之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7月9日签发一张编号为IXIV5123048,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7月25日,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天益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天益公司。天益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归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在汇票到期后,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遭拒付。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于同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开具的上述汇票经天益公司背书给原告,作为支付一部分货款遭退票拒付,被告同意还给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嗣后,被告除支付原告3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而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的(1999)闽经终字第135号终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1996年5月至9月间,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与天益公司订立了10份《代理开证协议》,约定了兴大公司代理天益公司进口羊毛,并负责按天益公司提供的外商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天益公司应在信用证付款日前15天将全部货款汇入兴大公司帐户等条款。兴大公司对外签约后,天益公司收取了合同项下货物,但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兴大公司代为支付各项费用折合人民币共计35,797,312.74元,天益公司除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外,还于1997年4月11日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2,000万元,其中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汇票遭拒付,包括涉案的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该判决书确认兴大公司与天益公司之间因信用证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故判令天益公司应支付兴大公司欠款计人民币2,323,538.45元等。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终字第135号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并承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书上被告确认了签发和承兑涉案汇票并经天益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归还遭拒付的票据款的事实并已按约归还部分票据款,且天益公司对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其背书签章的票据行为也未表示异议,因而涉案汇票上被告和天益公司的签章应认定是真实、有效的。现被告仅以汇票上被告和天益公司的签章与他们各自在银行或工商行政机关所留印鉴不符为由推断他们的签章是伪造或虚假的依据不足,也不合逻辑。同时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还确认原告与天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在向天益公司给付票据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故被告辩称天益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和恶意串通骗取票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作为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持票人请求作为汇票付款人的被告支付到期票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界龙彩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70万元及自199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46元,由上海浦东界龙彩印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顾克强
审 判 员 谷玉琴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