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伟林,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苏家屯路29弄7号5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全,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闸殷路水电新村38号201室。
上诉人施伟林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伟林、被上诉人陈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施伟林、陈福全均系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平时由陈福全代施伟林买卖股票。至1997年3月23日前,施伟林在陈福全股票帐户上有 1,270股《中华企业》A股股票;施伟林称陈福全在1997年3月25日和4月7日已抛出1,270股《中华企业》A股,但至1997年6月才告知其,而所抛出的股票款22,316元,其至今未收到。陈福全称上述股票款在1997年4月7日、9日已交给了施伟林。1999年9月14日,双方协议确认在陈福全的股东帐号A102007350内有《中华企业》法人股1,152.5股。1999年12月13日,施伟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福全交付1,270 股《中华企业》A股的股金22,316元,返还《中华企业》法人股416.5股价款2,103元,确认陈福全帐户中的1,152.5股《中华企业》法人股属其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施伟林主张陈福全支付股金22,316元《中华企业》A股股金,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施伟林要求退还2,103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因双方 1999年9月14日协议约定在陈福全处有施伟林的1,152.5股《中华企业》法人股,法院可予确认。原审判决:一、被告陈福全股票帐户 A102007350中的1,152.5股《中华企业》法人股属原告施伟林所有;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86元,由施伟林负担。
施伟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将为其购买的《中华企业》A股1,270股抛售所得股金22,316元应归还给其,除原审确认的在被上诉人帐户中其有1,152.5股《中华企业》法人股外,另有416.5股法人股应归其所有,价款2,103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陈福全则称:其于1997年3月25日、4月7日分别将1,270股《中华企业》A股抛售,共计得款22,394.02元,该款已于同年4月7 日、9日分别全部交付了上诉人,有提款单及其自写的单据给了上诉人为证。上诉人实际在其处仅有907.5股法人股,后1999年9月14日在单位领导的协调下,其确认了有1,152.5股,不存在还有416.5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无误。另,1996年12月6日,施伟林交付陈福全16,000元,陈福全遂帮施伟林购得《中华企业》A股1,000股,经1997年1 月配股后为1,270股A股,550股法人股。1997年3月25日、4月7日,陈福全将1,270股《中华企业》A股抛售,得款22,394.02元。 1999年9月14日,双方在单位领导的协调下,订立《协议》一份,明确在陈福全的A102007350的帐户内有施伟林法人股1,152.5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法庭开庭时的陈述及双方订立的《协议》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伟林委托被上诉人陈福全买卖股票,但双方未对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因此产生本案纷争,双方均有责任。原审以双方1999年9月 14日《协议》为据,所作的第一项判决是正确的。而被上诉人称所抛售的1,270股《中华企业》A股的股票款已全部交付了上诉人,未有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仅有自书的单据,尚不足为据,因此,所抛售的股票金额应如数给付上诉人,但因上诉人请求的数额低于抛售的款额,根据民事权利自治的原则,以上诉人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审以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双方当事人系委托买卖股票关系,然未有约定股票抛售款的给付期限,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因此,上诉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除1, 152.5股法人股外另416.5股法人股的所有权,未能提供在1999年9月14日双方确认1,152.5股法人股后,又产生416.5股法人股的事实或在该日结算时遗漏416.5股的事实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被上诉人陈福全应给付上诉人施伟林股票款人民币22,316元;
三、对上诉人施伟林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履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986元,由上诉人施伟林各负担493元,被上诉人陈福全各负担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审 判 员 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