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建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海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上海市龙永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吴守德,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龙商厦,住所地上海市龙华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延,经委托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润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广公司)因票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被上诉人上海通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称通海厂)法定代表人吴守德,被上诉人上海双龙商厦(以下称双龙商厦)委托代理人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9日,通海厂职工持号码BD951413空白转帐支票一张至双龙商厦购物,货物价值294元,双龙商厦财务邵镇龙收取该支票后填写金额294元、收款人双龙商厦,并向通海厂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下午,一男子到双龙商厦购物,双龙商厦邵镇龙将BD951413支票未经背书即找零给该男子。
同年9月12日,一男子持BD951413号支票赴上诉人润广公司购物价值5, 100元,此时BD951413支票的金额已变造为48,587元,该男子要求以现金返还支票余额。润广公司提出应等该支票金额转帐成功后方可提取现金,并当即向该男子出具收据一张。嗣后润广公司将BD951413支票交银行托收,银行未查觉支票被变造的情况,予以兑付,润广公司据此将票款差价43, 487元以现金方式返还该男子。该男子取款后未提取所购的5,100元货物。
嗣后,通海厂因发现BD951413支票从294元变造为48,587元,致其损失48,293元,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至今未破,以致涉讼,要求双龙商厦与润广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8,2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龙商厦未经背书即将支票转让他人的行为违反了票据转让需经背书的规定,确有不当之处,但其损害的将是持票人的利益,与通海厂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通海厂请求双龙商厦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润广公司收取变造支票后以现金返还的方式与他人进行交易结算违反了转帐支票的使用规定,致犯罪分子利用变造票据套取现金得逞,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其用变造的票据向通海厂开户银行实现了兑付,故润广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通海厂的票据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造成通海厂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润广公司应偿付通海厂人民币48,29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1,941.70元。
判决后,润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真实,支票被变造无依据;所谓某男子诈骗的事实应予查明;银行未认真审查支票即予承兑,应承担责任;双龙商厦未经背书即将支票找零之行为与通海厂的损失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通海厂辩称,其是本案直接受害者,因润广公司与双龙商厦的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双龙商厦辩称,其未经背书将支票找零的行为,不可能造成通海厂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鉴定,BD951413支票上的日期、收款人、金额大小写均系消褪后添加所形成。
本院认为,通海厂按正常买卖程序,用系争转帐支票至双龙商厦购物,期间无违规行为,其无辜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双龙商厦违反票据法规,将通海厂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未经背书,转让他人,致犯罪分子利用该支票进行变造诈骗,造成通海厂经济损失,过错责任明确,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润广公司收取变造支票后向银行套取现金,并将套取的大量现金返还给非法持票人,违反有关支付结算法规,对通海厂经济损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双龙商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通海船舶修造厂人民币33,805.10元。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上诉人上海润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通海船舶修造厂人民币14,487.90元。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941.7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双龙商厦负担人民币1,359.20元,上诉人上海润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582.5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已由上诉人上海润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预付),由被上诉人上海双龙商厦负担人民币350元,上诉人上海润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