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273号
原告:上海高科新材料营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杨仁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T17-2(楼)。
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高科新材料营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其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签发出票日期为2000年2月29日的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金桥支行,付款人为上海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高科新材料营销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2月29日,原告将支票交银行解付,同年3月1日,银行退票,理由是帐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整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400万元未付款自2000年3月1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被告上海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签发以原告上海高科新材料营销开发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 AL461577,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付款行名称记载为中国银行金桥支行,出票人帐号为044269-00182509010.同日,原告在该支票上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财务专用章及“陈龙之印”后,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收款。同年3月2日,因被告帐面余款不足,该支票遭退票,原告未获付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通知、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具备了有效票据的各项要件。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通知过银行委托收款但遭退票,此系被告签发支票的金额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所致,故原告未获付款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依法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科新材料营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款项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科新材料营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款项的利息(自200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0元由被告上海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卫平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龚达夫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