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428号
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民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淳,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481号15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杭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普荣、吴风风,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诉被告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案外人上海洛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洛亚公司)欠其货款,故洛亚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将由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400万元 (NO.VⅡ01731402)和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300万元(NO.VⅡ01731403)背书给原告。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准备资金以便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同年6月19日原告向银行承兑上述两张汇票,银行以被告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交付给洛亚公司票据时已有约定,只是作为票据抵押,不得转让。而原告取得票据,也是因其与洛亚公司之间的约定为作票据抵押之用,不得转让。洛亚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擅自背书给原告,故原告取得票据权利是不合法的。况且洛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货款,现主张的700万元的票据权利,显然已大大超出了原告已支付的对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2000年3月21日与案外人洛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约定,为该公司进口了精对苯二甲酸。该公司在200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函,确认已全部办理完提货手续。货款总计约865万元人民币,承诺将于同月26日前解入原告帐户,并以被告在同年5月12日开具给其的号码为NO.VⅡ01731403、金额为300万元,号码为NO.VⅡ 01731402、金额为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原告作抵押。原告收妥上述二张汇票后,于该汇票记载的到期日2000年6月11日后向汇票指定的开户行提示付款。同月20日,银行以被告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次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兑现票据金额。被告则在同日传真答复原告,认为因其与洛亚公司贸易之间存在品质问题,暂不支付该笔款项,并得到洛亚公司的同意,对原告没有偿付义务。同月22日,原告又书面函告被告,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最终未获解决,以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书、洛亚公司公函、NO.VⅡ01731402、NO.VⅡ01731403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原告给被告的二份书函、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洛亚公司承认欠原告的货款约865万元,才将被告签发的二张汇票背书后质押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案外人未能兑现 2000年5月23日的承诺后,原告自然、合法取得上述票据。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的权利,可以要求出票人即被告给付票面确定的金额。被告认为已口头与案外人洛亚公司约定汇票是作抵押、不得转让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帐已偿清,故该凭证没有证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所以被告不得以与案外人洛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来抗辩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0元,由被告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