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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双宇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白路1600号。

  法定代表人:韩柏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时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县双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曲坊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木,经理。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明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以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供应混凝土业务,但上诉人多次拖欠货款。1999年10月25日,上诉人因欠货款向被上诉人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的支票,但因上诉人帐上无款遭退票。

  原审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一笔人民币70余万元的货款诉讼至法院,并于1999年2月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998年8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1999年12月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款项。1999年4月17日,双方为另一笔金额为367,889元的货款订立协议,上诉人承诺在同年7月底前归还,但上诉人到期并未全部履行。

  原审认为,上诉人签发给被上诉人的支票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后,上诉人作为票据的债务人,应严格依据票据文义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上诉人辩称该支票并非履行1999年4月 17日混凝土协议下的付款,而系履行(1998)浦经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执行义务,且该票据款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掉等,因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诉称,本案系争的票据款系履行(1998)浦经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执行款项,而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1999年4月17日混凝土协议下的付款。上诉人现已将(1998)浦经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款项全部付清,其中已包括了系争票据的款项,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证明混凝土业务不仅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包括案外人上海中川建业有限公司,故1999年4月17日的协议未得到合同第三者认可,应认定无效。

  2、被上诉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及案外人上海中川建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以证明被上诉人可主张的混凝土货款仅为人民币1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系争的票据款系针对1999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混凝土货款。上诉人称此系针对其他执行款无依据,且若如上诉人所称,系争票据款系另案执行款且已以其他方式支付完毕,则上诉人在事后为何不将系争票据收回,显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供货方名为被上诉人,上海中川建业有限公司系代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以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供应混凝土业务,但上诉人多次拖欠货款。1999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一份,上诉人承诺于同年7月底付清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367,889元。然,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1999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一张金额为 14万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故而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为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货款诉讼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作为被告的上诉人偿付货款。1999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1999年12月,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该票据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后,作为出票人的上诉人理应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上诉人称,系争支票系支付另案执行款,但对此,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1999年4月17日的协议及有关的销售发票,上诉人并未付清结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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