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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船务工程公司诉上海海捷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197号  原告:上海外高桥船务工程公司,住所...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197号

  原告:上海外高桥船务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欧高路627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捷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815弄陆家嘴花园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高桥船务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海捷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兴发、委托代理人金之然、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沈幼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7日,被告将其所属海捷轮委托原告进行改装修理,并正式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同年9月15日,该轮改装修理和加帐项目全部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实际修理费为4,754,211元。上述修理费用截止1999年9月22日,除被告已支付到帐的70万元,其余的4,054,211万元,被告则于1999年9月22日又签发了一张号码为AA299714、出票日期为1999年9月30日、金额为4,054,211元的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当天,原告将改装修理完工的海捷轮交付被告出厂。然而,被告签发交付的AA299714转帐支票却被承兑行于1999年10月8日以“已销户”为由退票,无法兑现。为此,原告即向被告交涉,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被告迫于理亏勉强支付了其中的100万元,尚欠票据金额中的3,054,1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4,054,2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为了能提船,根据原告的要求,抵押上述空白支票在原告处,不作为实际支付之用,待原告提供出具体的修船项目清单并由双方确认修船总价后,再由被告另行签发支票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系争票据不享有权利。但在1999年9月30日,原告使用抵押的支票,擅自填写修船总额4,054,211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明显违反出票人即被告的真实意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出有效的具体修船项目清单,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修船总价1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内民用船舶修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修理“海捷”轮(后更名为“长虹”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验收项目结算等。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改装、修船,至同年9月17日原告将修船工程修理验收单共计207页交付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王博亚。被告曾开具签发日为 1999年9月30日、号码为AA299713支票、金额为4,054,211元、用途为修船款的支票交付原告。因该支票有瑕疵,被告又以号码为 AA299714的支票调换,签发日、金额、用途均未变。原告将被告的支票解入银行,因被告帐户已销而遭退票。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传真往来,交涉修船款,被告除在原告修船期间支付了70万元修理费、同年11月25日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0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签订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王博亚收到原告交付工程修理验收单207页的收条、AA299713 支票副联、AA299714支票、退票通知、被告销户申请表、被告支付修船款100万元的进帐单、原告收取被告修船费70万元收据等,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修理了“海捷”轮,并将修理清单交付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是根据工作清单记载的工作量及材料款等,计算出为被告修船总计费用为4,054,21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经营者,其应知道签发支票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又提供不出辩称理由中所说的该支票是用作抵押之用、双方约定修理费100万元的证据,只能是说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修船价款的认可,原告是在给付对价后,才取得被告的支票,是合法的取得,故对该支票享有票据的权利,被告则无条件地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已支付票款中部分修理费,基于原告以票据纠纷案由起诉,难予扣除,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均不子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捷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外高桥船务工程公司人民币4,054,211元及利息(自1999年9月30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81元,由被告上海海捷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范××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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