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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玛赛工艺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永辉木器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永...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永辉木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永辉,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洪,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玛赛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村。法定代表人:邵晓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立新,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永辉木器制品厂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0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10日,原告因案外人误示而将20,000元以汇票委托形式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内。后原告知之为过失,而几经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获得的票据权利,既无法律的规定,又无合同的根据,从而使原告受到利益的损害,具备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所获的利益是基于双方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属不当得利的辩称,因除其内部单方记帐材料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给付对价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以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于二 OOO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143.6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1,143. 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判决后,上海市金山区永辉木器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称是因为经办人员的疏忽而将汇票误开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时隔二十个月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有悖常理;本案合同是口头即销合同,被上诉人带款上门提货,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2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返还;根据惯例即销合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购买人在收到货物后无需在供方留取任何收货凭证,一审法院强调要上诉人拿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凭证,违背口头即销合同的通常做法。

  被上诉人杭州玛赛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案外人的要求开具两张汇票,一张开给案外人,一张开给上诉人,现案外人的单位对开具给上诉人汇票款项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2万元钱款;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所汇的钱,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双方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凭证,上诉人取得汇票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案外人上海威能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将本应支付给威能公司的2万元货款,以汇票方式支付给了上诉人,同月14日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汇票钱款人民币2万元。嗣后,威能公司对其业务员的行为不予认可,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2万元货款。199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案外人威能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将原来应付给威能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万元以汇票方式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汇票委托书而取得汇票钱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上诉人在取得被上诉人汇票钱款的过程中不存在恶意和过错,该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行为特征,不属不当得利。现被上诉人因威能公司对其业务员的行为不予认可而以上诉人取得汇票钱款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钱款,其理由和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杭州玛赛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永辉木器制品厂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28元,由被上诉人杭州玛赛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 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 李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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