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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D6-003地块,联系地...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D6-003地块,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2200号国际贸易中心28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锡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狄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国,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华源世界广场8楼。

  法定代表人周玉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因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狄泰及徐伟国、被上诉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外开证进口涤纶短纤500吨,总价为美元55万元,折合人民币4681571.50元;报关、提货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需在被上诉人开证前预交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开证保证金不足部分上诉人以晴纶条50吨作为保证抵押给被上诉人;若上诉人不能如期付款赎单,被上诉人有权按市场价84万元左右处理抵押物。协议同时还约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承付总价款0.85%的进口代理手续费及1.5‰的银行结汇费,并承担所有调汇的手续费。签约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开具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上诉人未支付约定的开证保证金10万元,也未履行付款赎单义务。同年 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付款金额开具有效提货单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在协议订立后二周内把相当于100吨涤纶短纤的货款汇入被上诉人帐户,上诉人并应在随后的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并提走全部货物;如上诉人再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处理全部货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此后上诉人仍未能按《补充协议》履行。同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通知上诉人履行协议,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行使处理全部货物的权利,但上诉人未予答复。被上诉人遂将协议中约定的50吨晴纶条及500吨进口涤纶短纤按市场价予以变卖折抵损失。其中50吨晴纶条得款人民币 848398.83元,500吨涤纶短纤得款人民币3196851.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中500吨涤纶短纤总价为人民币4681571.5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仓储费、报关费、滞报金、码头费等共计人民币219154.20元,代付运费人民币4000元,代理费人民币46852.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51578.63元。上诉人在《补充协议》后支付被上诉人仓储费、报关费、滞报金等人民币2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706328.50元。被上诉人遂起诉要求判令终止双方《代理进口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诉人赔偿损失706328.51元。上诉人则辩称其虽违约,依协议货物应由被上诉人处理,但被上诉人未将处理结果亏损 174万元通知上诉人,因此现再要承担70万元亏损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将处理结果亏损174万余元通知上诉人,故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万元的亏损不合理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6328.50元。案件受理费12073元、财产保全费4052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对于代理进口的货物有优先处理权,被上诉人擅自低价处理致使损失严重扩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交保证金时即开出信用证属先违约、原审未组成合议庭进行正规的审理、质证和辩论属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但上诉人未付款提货,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虽未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开证保证金,但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84万元的晴纶条作为保证金抵押,且被上诉人在处理50吨晴纶条及500吨涤纶短纤前已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低价处理货物,故上诉人称其对货物有优先处理权而被上诉人擅自低价处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3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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