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D6-003地块,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2200号国际贸易中心28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锡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狄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国,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华源世界广场8楼。
法定代表人周玉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因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狄泰及徐伟国、被上诉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外开证进口涤纶短纤500吨,总价为美元55万元,折合人民币4681571.50元;报关、提货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需在被上诉人开证前预交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开证保证金不足部分上诉人以晴纶条50吨作为保证抵押给被上诉人;若上诉人不能如期付款赎单,被上诉人有权按市场价84万元左右处理抵押物。协议同时还约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承付总价款0.85%的进口代理手续费及1.5‰的银行结汇费,并承担所有调汇的手续费。签约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开具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上诉人未支付约定的开证保证金10万元,也未履行付款赎单义务。同年 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付款金额开具有效提货单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在协议订立后二周内把相当于100吨涤纶短纤的货款汇入被上诉人帐户,上诉人并应在随后的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并提走全部货物;如上诉人再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处理全部货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此后上诉人仍未能按《补充协议》履行。同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通知上诉人履行协议,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行使处理全部货物的权利,但上诉人未予答复。被上诉人遂将协议中约定的50吨晴纶条及500吨进口涤纶短纤按市场价予以变卖折抵损失。其中50吨晴纶条得款人民币 848398.83元,500吨涤纶短纤得款人民币3196851.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中500吨涤纶短纤总价为人民币4681571.5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仓储费、报关费、滞报金、码头费等共计人民币219154.20元,代付运费人民币4000元,代理费人民币46852.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51578.63元。上诉人在《补充协议》后支付被上诉人仓储费、报关费、滞报金等人民币2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706328.50元。被上诉人遂起诉要求判令终止双方《代理进口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诉人赔偿损失706328.51元。上诉人则辩称其虽违约,依协议货物应由被上诉人处理,但被上诉人未将处理结果亏损 174万元通知上诉人,因此现再要承担70万元亏损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将处理结果亏损174万余元通知上诉人,故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万元的亏损不合理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6328.50元。案件受理费12073元、财产保全费4052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对于代理进口的货物有优先处理权,被上诉人擅自低价处理致使损失严重扩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交保证金时即开出信用证属先违约、原审未组成合议庭进行正规的审理、质证和辩论属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代理进口与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但上诉人未付款提货,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虽未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开证保证金,但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84万元的晴纶条作为保证金抵押,且被上诉人在处理50吨晴纶条及500吨涤纶短纤前已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低价处理货物,故上诉人称其对货物有优先处理权而被上诉人擅自低价处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3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