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东交通路213弄6号。
委托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梅,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天水路195弄6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高连富,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农业银行天津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耀华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汇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英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被上诉人陈正梅开立股票帐户并买入原始股一批。后陈正梅与上诉人陈英相识,将其股票帐户和在证券商河南上证开设的资金专户借给陈英用于买卖股票。同年10月25日,陈英设法取得陈正梅的股票磁卡等,未经陈正梅许可,擅自以陈正梅的名义至原审被告农业银行天津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下简称“农津上证”)办理开户。“农津上证”按其要求准予开户,并将具有办理自动委托和替代“三证”功能的“如意卡”发给陈英。陈英凭该卡在“农津上证”进行股票买卖,其间卖出陈正梅所有的“石化”等股票,提取帐上资金数笔。陈正梅发现这一情况后,找陈英及“农津上证”要求解决。1994年3月9 日,在“农津上证”处,由“农津上证”负责人赵某执笔并见证,陈正梅与陈英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陈正梅的股票帐户继续由陈英操作,双方承认以前彼此资金专户的款项往来,但从即日起,陈正梅帐户上的资金由其本人调动。双方还约定,至同年4月10日,陈英须保证陈正梅帐户中有存款余额4万元,股票帐户上保留股票“石化”3000股、“上菱”500股、“上柴”300股,到期资金和股票不足,由陈英负责补足。协议订立后,陈英使用陈正梅的帐户在“农津上证”继续买卖股票。同年4月10日过后,陈正梅向陈英收回“如意卡”,并与其结算股票和资金。因帐户上仅存股票“上菱”500股、“上柴”300股,收回资金仅为人民币19488.39元,陈正梅追索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陈英赔偿陈正梅股票和资金损失人民币32511.61元,赔偿陈正梅利息损失574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由陈英负担。
判决后,陈英不服,以其与陈正梅系合伙买卖股票,双方于199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英以陈正梅名义在“农津上证”私设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损害陈正梅的权益,双方为解决争端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陈英未按协议约定在陈正梅的帐户上留有约定品种和数量的股票及足额资金,显属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陈英酌情赔偿陈正梅丧失股票和缺少资金等经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叶 明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