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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诉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溧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陈政安股票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证券有限责任...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溧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溧阳路1088号。

  负责人郑勇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育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即墨路95号2号楼1107-1108室。

  法定代表人温南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安,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州镇东堤尾第二居民小组42号附2号。

  上诉人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溧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8月,被上诉人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湘申公司)至上诉人处开户从事股票交易,截止同年10月13日止,湘申公司资金帐户 (00001013)内尚有余额65782.01元。因湘申公司多次透支炒股,上诉人遂于同年11月13日从湘申公司帐户(00001013)内扣划 1479.27元作为占用其资金应付给其利息。当日,上诉人未经湘申公司委托将湘申公司资金帐户注销,并将余额64302.74元划至被上诉人陈政安在上诉人处开设的资金帐户(00000795)内。1996年7月19日,湘申公司发现其在营业部资金帐户注销,且其资金去向不明。嗣后,湘申公司以上诉人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陈政安取得湘申公司资金64302.74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未经湘申公司委托,擅自将湘申公司6万余元资金划至陈政安资金帐户内,显属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陈政安资金帐户系湘申公司开设的辩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湘申公司透支炒股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且上诉人予以许可亦有不当,故1479.27元的透支利息部分应由湘申公司和上诉人各半负担;湘申公司关于要求偿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以支持;湘申公司关于要求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政安返还湘申公司资金64302.74元;陈政安偿付湘申公司利息损失3946.92元;湘申公司要求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87.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返还湘申公司资金 739.63元;上诉人对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4.31元,由湘申公司负担314.63元,陈政安负担 2557.49元,上诉人负担22.1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陈政安的股票帐户系湘申公司以陈政安个人名义开设的单位股票帐户,陈政安系湘申公司的代理人,故上诉人根据陈政安指令在湘申公司的两个资金帐户内划拨资金属湘申公司内部资金往来,湘申公司不存在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政安系湘申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应陈政安委托将湘申公司资金帐户注销,并将余款64302.74元划至陈政安的资金帐户内。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7年3月3日,湘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南征向上诉人发函,称“我方人员陈政安(在贵部资金帐号为00000795,股票磁卡号为 A117692403)94年9月9日在贵部购入马钢股票10000股,9月12日购入梅雁股票当日库存数为40800股,9月23日购入陆家嘴股票 20000股,买入后该三个股票我方一直未通知任何人抛过,陈政安以后在贵部的股票买卖操作过程中也从未提供过抛出凭证,直至去年沪指上升至1100点时,我方总公司欲抛股时,被告之不能抛出”,“时至今日,该三个股票经送配股分红后市值已达400万元,减去我方购入时成本资金154万元,我方可盈利 250余万元”。

  本院认为:在湘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南征向上诉人所发函中,明确湘申公司人员陈政安股票帐号内的股票应由“我方”及“我方总公司”即湘申公司抛出,盈利也亦应由“我方”即湘申公司主张,故陈政安在上诉人处开设的股票帐号及资金帐号应认定为湘申公司假借个人名义开设。现上诉人将湘申公司资金帐号内的资金划至湘申公司假借陈政安名义开设的资金帐号内,属湘申公司的内部资金划转。湘申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故其要求上诉人返还资金及偿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4.31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湘申丝绸棉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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