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乃仁,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南路1891号2205室。
委托代理人丁家明,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曹杨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630号。
负责人尹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路1488弄23号202室。
上诉人黄乃仁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8月29日,有人以黄乃仁的名义在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曹杨路证券交易营业部(时为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简称 “昆明上证”)设立资金帐户,当时存入资金10,000元,此后,该帐户的存、取款及交易均由杨斌操作,共计存入178,120元,取出133, 954.03元,并于1996年5月22日销户,所有的资金存取凭条均由杨斌填写,且办理时未出示黄乃仁的身份证。1999年4月黄乃仁去“昆明上证”查询得知资金帐户中共取出过133,954.03元,即与“昆明上证”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昆明上证”赔偿上述款项并支付从1996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审法院追加杨斌为共同被告。
原审审理中,黄乃仁在诉状中称,其于 1994年8月29日在“昆明上证”开设股票交易帐户,庭审中又称第一次交杨斌80,000元,开户是其丈夫杨荣昌与杨斌一起去的,后来又追加180, 000元给杨斌,再后来又分3次交给杨斌300,000元,均无收条;委托杨斌操作是事实,但未明确如何买卖,购何股票。杨斌不承认上述开户、收款一节,认为黄乃仁及其丈夫只是交给他80,000元钱,由其负责操作,开户是自己借黄乃仁的股东帐户及身份证办理的。“昆明上证”仅对开户一节有异议,认为是杨斌开设的,并提供电脑记录,指明开户时仅存入10,000元,与黄乃仁所述明显不符。证人杨荣昌证明,是其将材料交杨斌办理开户的,开户时存入多少钱记不清了,但黄乃仁和他共分3次交给杨斌80,000元,讲明40,000元由杨斌作主处理,40,000元听黄乃仁的,后来黄乃仁自己要炒股,从1995年底起,杨斌分3次还100,000元,是经其手还给黄乃仁的,黄乃仁是因为1999年春节时听说杨斌花钱大手大脚,怀疑他当时做股票凭此80,000元赚了很多钱,才翻起老帐。黄乃仁否认收到过杨斌归还的100,000元,称无其他证据证明帐户内的资金是其所有,但坚持认为户名是他的,从帐户中取出的钱就应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股票交易资金帐户内的资金是属于帐户所有人的,但在有争议时,则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资金拥有所有权,因为不能排除借用、共同使用帐户的可能性。本案中,黄乃仁的说法是委托杨斌炒股,这种委托是一种广泛的特别授权,即交付帐户和资金后自己不再关心:“昆明上证”的观点是杨斌借用黄乃仁的帐户自行炒股;杨斌的说法则介于二者之间,既借用帐户,又共同投入资金。所以,黄乃仁不能仅凭帐户是其所有就认为帐户内的所有资金应归其所有,而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份额,现黄乃仁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杨斌56万元,杨斌认可收到黄乃仁8万元,“昆明上证”提供的电脑记录单证明该帐户内存入的总资金不足18万元,证人杨荣昌证明他们夫妻俩共交给杨斌8万元用于炒股,因此认定黄乃仁与杨斌共同投入资金,用黄乃仁的股东帐户进行交易,其中黄乃仁投入资金数为8万元;由于黄乃仁对资金投入一节的陈述已被众多证据证明是虚构的,现有理由怀疑其未收到杨斌归还的10万元一说的真实性,故采信杨斌所述及证人杨荣昌的证词;鉴于黄乃仁是将资金交给杨斌操作,未明确如何操作,购何种股票,应属于共同投资,且该帐户实际是亏损的,所以杨斌收取黄乃仁8万元,归还10万元的行为不仅未造成黄乃仁的损失,相反是承担了黄乃仁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所以黄乃仁所诉损害赔偿因不存在损害结果,难以支持。至于杨斌和“昆明上证”确有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惩处,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为此,作出判决:对黄乃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黄乃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曾交给杨斌56万元委托杨斌在“昆明上证”开户买卖股票,后杨斌仅在“昆明上证”存入部分资金,又擅自提取存款153,954.03元,由于杨斌系“昆明上证”工作人员,上述取款行为未取得其授权,“昆明上证”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昆明上证”辩称,杨斌系其工作人员,杨斌借用黄乃仁股东帐户在其处买卖股票,对杨斌的取款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斌辩称,其通过叔父杨荣昌借用黄乃仁股票帐户在“昆明上证”买卖股票,其仅收到杨荣昌交给的8万元存入黄乃仁帐户买卖股票,后已归还杨荣昌10万元,现其不欠黄乃仁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1999年8月9日,杨荣昌写给黄乃仁证明一张,内容是“我从来没有把我妻子黄乃仁的股票帐户(102928467)借给我侄子杨斌进行股票交易。”1999年11月28日,杨荣昌又写给黄乃仁证明一张,内容是杨斌偷拿黄乃仁帐户内资金而没有归还。1999年9月15日,2000年3月7 日杨荣昌在原审法院陈述否认以上2张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称,其交给杨斌8万元委托杨斌买卖股票,后杨斌分3次归还10万元,是其经手还给黄乃仁。
(2)黄乃仁之女儿杨晶(1981年7月31日出生)于2000年7月11日在本院陈述称1995年间,黄乃仁分3次交给杨斌共计38万元。
(3)“昆明上证”提供的黄乃仁帐户资金流水帐记载1994年11月7日至1996年5月22日间共取款133,954.03元,其中9月27日取款2 万元没有相应的取款凭证,而根据杨斌取款凭证记载取款余额也为133,954.03元,其中日期1995年5月27日余额为2万元的取款凭证,在资金流水帐上没有记载。杨斌和“昆明上证”解释称5月27日的取款凭证日期填写有误,实际应为流水帐上记载的9月27日。而黄乃仁则认为9月27日取款2万元去向不明,加上根据杨斌取款133,954.03元,“昆明上证”应赔偿153,954.03元,为此在原审审理中,黄乃仁将原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153, 954.03元。
本院认为,杨斌以黄乃仁名义在“昆明上证”开设资金帐户,先后存入资金178, 120元以买卖股票。由于该帐户自1994年8月29日开户至1996年5月22日销户、以及其间所有的存款、取款和委托买卖股票均由杨斌一人操作。现黄乃仁称其曾交给杨斌56万元仅提供女儿杨晶的证词,而且杨晶在当时年仅14岁,该证据证明效力显然不足。黄乃仁为证明杨斌侵占其资金提供丈夫杨荣昌所写的二份书面证明,而杨荣昌本人在法院作证时又予以推翻。同时杨荣昌还证明曾交给杨斌8万元,且杨斌已经归还该款。因此,杨斌否认侵占黄乃仁资金理由成立。虽然黄乃仁资金流水帐记载9月27日取款2万元,无相应日期的取款凭证,但日期为5月27日取款2万元也无相应的流水帐记载。杨斌和“昆明上证”均确认取款 133,954.03元,并称5月27日取款凭证日期书写有误,应为流水帐记载的9月27日,这一解释成立。综上所述,黄乃仁要求“昆明上证”赔偿其 155,954.03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黄乃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马昌骏
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