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1104号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50号。
负责人马明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石好,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住所上海市建国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翔,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上海市东方路17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新根,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诉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 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石好、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波、委托代理人胡翔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立、委托代理人许新根、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1998年2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石好、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波、委托代理人胡翔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立、委托代理人许新根、黄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 4月16日至1997年7月16日,月利率为9.24‰。同日,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填具了贷款保证确认书。此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放款,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支付1997年4月16日至1997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 428736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项是事实,但其是为上海元鸿文化经济发展公司代借,贷款手续均由上海元鸿文化经济发展公司与原告洽谈办理,希望法院处理本案时,对此予以考虑。
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不相识,从未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贷款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确认书上保证人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系伪造,故认为本案可能涉及金融诈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6日,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与第一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970046),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480万元,借期自1997年4月16日起至1997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同期,原告作为贷款的债权人与以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名义作为贷款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Z970046),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保证人签章处加盖了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立章。随同保证合同的还有一份贷款保证确认书(编号: QR970046),该确认书保证人签章处亦加盖了上述印章。审理中,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上述保证合同、保证确认书保证人签章栏处的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印章与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工商印鉴式样中公章印文一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如数放款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至今不归还贷款本息,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 JK970046),加盖有第二被告公章的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Z970046)和贷款保证确认书、放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编号:98沪公刑技文鉴字第045号)可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同第一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放贷后,第一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现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贷款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确认书填具齐全,并加盖有保证人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其中约定该保证合同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故第二被告理应对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以上述保证合同、保证确认书中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王宗立章与工商印鉴不符为由要求确认担保无效,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伪造,其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
二、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33056元。
三、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自199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按人民币4933056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四、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主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663.68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3317.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华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潘云波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