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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圣太票据诈骗案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济 南 军 区 军 事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1999)军济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军区河南...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济 南 军 区 军 事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9)军济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军区河南军事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圣太,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大专文化程度,1976年2月人伍,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54631部队正营职军官,中校军衔。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1998年9月18日,逃离指定的监视居住居所,同年11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票据诈骗,于1998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1999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国人民解放军54631部队临时看守所。

  辩护人吴效甫,济宁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伊宪冲,济宁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军区河南军事法院审理济南军区河南军事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圣太犯罪据诈骗罪一案,于1999年5月21日作出(1999)军济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圣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军区河南军事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5月,被告人陈圣太在广东省深圳市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威腾捷运公司董事长虞志坚(另案处理)密谋使用非合法途径开出的、有“水份”的、不能公开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此后,陈圣太与山东省嘉祥县农机厂退休工人王怀凤、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营业部负责企业信贷业务的营业员张德庆商议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事宜。陈圣太许诺事成后给王怀凤安排适当的工作,张德庆分管的信贷业务单位嘉祥县铜厂可使用其中的50万元作流动资金。之后,陈圣太打电话给虞志坚,让其搞一张金额为200多万元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7月8日,张德庆起草了一份盖有嘉祥县铜厂合同专用章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给陈圣太。陈圣太将该合同传真给虞志坚。虞志坚收到后称字迹不清,陈圣太遂将合同抄写一遍,重新传给虞志坚,并将嘉祥县铜厂的开户银行、帐号通过电话告知虞志坚。8月2日,虞志坚携带一张伪造的金额为242.2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从深圳市乘飞机到济南市。陈圣太打电话安排王怀凤、张德庆将虞志坚接到嘉祥县。8月3日凌晨,虞志坚打电话与陈圣太联系,并按照陈圣太的安排把该汇票交给张德庆办理贴现。当晚,陈圣太也赶到嘉祥县与虞志坚、王怀凤、张德庆会面。之后,张德庆将汇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营业部办理贴现。8月4日晚,陈对太被其所在部队人员带回。虞志坚随后亦离开嘉祥县。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经电报查询,证实该汇票系伪造。1998年9月18日,被告人陈圣太逃离指定的监视居住所。10月下旬,陈圣太主动打电话给虞志坚,让虞志坚再搞一张金额为300多万元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之后,陈圣太赶到深圳市与虞志坚会面。11月9日,虞志坚携带一张伪造的金额为313.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伙同陈圣太抵达山东省济宁市。11月10日凌晨,虞志坚将汇票交给陈圣太,陈圣太随即赶到嘉祥县将汇票交给王怀凤,让王怀凤转交给张德庆办理贴现。张德庆遂持该汇票到本行办理贴现。经该行查询,证实该汇票仍系伪造。张德庆即向本领导报告,随后向嘉祥县公安局报案。11月10日下午,陈圣太和虞志坚被嘉祥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圣太和同案人虞志坚的供述;证人张德庆、王怀凤、高国平、张月珍的证言;以嘉祥县铜厂名义虚拟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制件及被告人陈圣太的手抄件,以南昌市湾里物资公司名义虚拟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制件,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存根的复制件及该汇票的照片,伪造的银行承兑协议复制件,查询电报底稿及回电的复制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陈圣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其中校军衔。

  陈圣太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意图骗取银行资金的基本过程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与适用法律不当。陈圣太提出两条辩解意见:第一,其对使用的汇票是假汇票并非明知。理由是:①其找虞志坚的目的是为了引资,在引资没成功的情况下,虞志坚称虞内地银行的开出有“水份”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出让其用银行承兑汇票这一途径引资,并给其介绍银行承兑汇票的操作程序、应支付的费用及汇票的真实性,其当时不知道该汇票是从社会上购买的假汇票;②其当时认为虞志坚所述汇票有“水分”、“不能公开使用”,是指出票银行的工作人员未经请求等程序,擅自开出的、对银行有约束力的汇票,“水份”的含义是未经请求批准,“不能公开使用”的含义是要在开票人当班时查询。这种汇票是从银行内部开出来的后门票、关系票,而非假票;③其向虞志坚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出票银行出具真实汇票提供合法手续。虞志坚要求其提供合同,恰恰说明是为了办理真汇票,鉴于此,其才相信虞志坚所办理的汇票是真票而非假汇票。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巨额银行资金的目的,缺乏真实根据。陈圣太辩称,本案中其行为的真实目的,是钻银行的空子,套用一下银行的钱,用作经营项目周转资金,以经营利润补齐自己在生产经营中给单位造成的经营亏损,并且有十分的把握在规定的时间内还齐这笔钱,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基于上述辩解意见和理由,陈圣太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陈圣太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圣太于1998年5月至11月间,在明知虞志坚为其提供的金额分别为242.25万元和313.5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假汇票的情况下,伙同虞志坚先后两次通过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办理贴现,企图骗取银行资金,后经查询系假汇票而未能得逞的事实清楚,并有以下证据证实:①上诉人陈圣太归案后,供认了其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企图骗取银行资金的事实。②同案人虞志坚供认,其为陈圣太提供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其从他人手中买来的假汇票;证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湾里办理处业务部副主任高国平证明,被告人陈圣太使用的金额为242.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为该行签发,该票据的编号和印章都是假的,该行既无此编号,也无在票据上代表承兑银行签章之人;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丰城市支行总会计张月珍证明,陈圣太使用的金额为3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为该行签发,该票的编号不属该行所有,丰城市没有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该行也无代表承兑银行在票据上签章之人。查获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文稿及陈圣太的手抄件、伪造的银行承兑协议、票据记载承兑银行否认签发该票据的回复电报等证据与虞志坚的供述及上述证人的证言证实陈圣太两次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确属伪造的假汇票。③同案人虞志坚供认,其不仅为陈圣太提供了两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且与陈圣太一起使用了该票据;证人张德庆、王怀凤的证言,以及贴现银行查询票据真伪的电报底稿亦证实了上诉人陈圣太两次使用虞志坚提供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企图骗取银行资金的事实。④同案人虞志坚供认,其已告诉陈圣太两张假汇票是其各花5万元人民币买的,虞志坚的这一供述与上诉人陈圣太的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既共同印证了上诉人陈圣太对其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又足可证实陈圣太具有非法占有巨额银行资金的目的。⑤上诉人陈圣太及同案人虞志坚的供述,证人张德庆、王怀凤的证言,银行查询电报底稿和回复电报等证据还证实了上诉人陈圣太票据诈骗未遂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陈圣太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陈圣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圣太对其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票并非明知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陈圣太否认其知道汇票的事实来源,但证据证实陈圣太对其所使用的票据系假汇票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首先,同案人虞志坚证实,其在最初向陈圣太介绍所能提供票据的性质时即已明确告知陈圣太,票据有 “水份”;陈圣太亦供认,其对有“水份”票据的理解为:通过银行内部人员开出的,不是通过正规途径开出的、不能公开使用的票据。由此说明,被告人陈圣太一开始即对虞志坚所能给其提供的票据具有非法性质是有明确认识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银行结算办法》则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我国商业汇票的一种,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必须依据一定的购销合同关系,并履行严格的手续。银行本身并不能独立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中,上诉人陈圣太供认,其向虞志坚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文本是由张德庆虚拟的,并无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证人张德庆对此亦予以证实;同时,陈圣太及虞志坚的供述还表明,陈圣太对无真实出票人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由此说明,上诉人陈圣太对票据来源的非法性是明知的。第三,虽然上诉人陈圣太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陈圣太之所以“向虞志坚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作为出票银行出具能够贴现的真实的汇票的依据,正是为了出票行为票的手续合法,才给出票行出具了该合同,这也是出票行出具汇票的必备条件。”“虽然通过银行内部开关系票,也必须有合同这一道手续,否则银行无法出票。”同时,陈圣太还进一步辩称, “虞志坚要求其提供合同,恰恰说明了其是为了办理真票,鉴于此,上诉人才相信虞志坚所能办理的汇票是真票而非假票。”然而,证据证实,陈圣太在第一次让虞志坚为其搞银行承兑汇票时,其给虞志坚提供的并非正的合同文本,而只是既无对方当事人,也未加盖嘉祥县铜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虚似合同稿,且该合同稿又是由陈圣太本人抄写后亲自传真给虞志坚的,这样的所谓合同所能具备的效力和作用,对于长期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与合同打交道的陈圣太来说应当是清楚的。尤其是两张假汇票所记载的签发银行并非在一地,而在搞第二张汇票时陈圣太也并未向虞志坚提供任何合同。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陈圣太在本案中的实际行为与其上述辩解显然自相矛盾。既然上诉人陈圣太已经认识到向银行提供合同是取得真实票据的依据和必备条件,那么,上述事实则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陈圣太对其取得票据的非法性和其所使用的票据的虚假性是明知的。

  关于上诉人陈圣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圣太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圣太使用伪造票据的目的并非其所说的“套用”,而是为了非法占有。首先,军队保卫部门有讯问陈圣太“明知道汇票有水份,为什么还要找张德庆贴现”时,陈圣太供认:“主要是想利用银行的漏洞,套取银行资金,即使是出了事,银行自己负责任,而我不负任何责任。”由此亦可看出,陈圣太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犯罪心态。其次,上诉人陈圣太及同案人虞志坚的供述、证人张德庆、王怀凤的证言均证实,如果票款贴现后,大部分将归陈对太占有。从全案事实和证据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圣太既未与所谓的出票银行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在贴现银行留下任何印记,与嘉祥县铜厂也未订立任何协议。因此,陈圣太辩称的其会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上诉人陈圣太明知汇票是假票而仍然使用的事实,与上述意见共同印证了陈圣太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是明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圣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圣太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是假汇票并非明知以及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圣太目无国法,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票;上诉人陈圣太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犯罪行为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圣太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陈圣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圣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圣太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卫东

  审 判 员 刘文志

  审 判 员 毛德义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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