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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消防器材四厂诉上海东方安全设施公司、上海《人民警察》社读者服务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担保纠纷案

上 海 市 卢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2000)卢经初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消防器材四厂,住所地上海市虹梅路1701号...

上 海 市 卢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2000)卢经初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消防器材四厂,住所地上海市虹梅路17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沪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经树人,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安全设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21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季兆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警察》社读者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伯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人民路261号。

  代表人纪万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豪,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消防器材四厂因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 2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消防器材四厂(以下简称消防四厂)委托代理人经树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民豪、司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安全设施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上海《人民警察》社读者服务部(以下简称读者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6月12日,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222号判决书判决消防四厂在强制执行东方公司财产仍不足清偿债务时负赔偿责任。 1998年2月16日至7月13日,消防四厂共被执行51万元。消防四厂代东方公司履行债务后,向东方公司行使追偿权未果而涉讼。

  原审又查,1993年6月5日,读者服务部与案外人上海翔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登记成立联营体上海市机动车安全设施公司,后更名为东方公司,联营期限5年,注册资金人民币53.4万元,读者服务部出资10万元,翔飞公司出资43.4万元。1998年10月8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兆成致函读者服务部,称读者服务部注册资金未到位,不能承担利息共享、风险共担的条款,不论是否脱钩,所有欠款都与读者服务部无关。1998年11月26日,读者服务部与翔飞公司订立终止联营协议,协议载明读者服务部的10万元实际未投入,东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翔飞公司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和负责处理。1999年6月2日,读者服务部向上海市工商局卢湾分局书函中表明,组建联营体东方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3.4万元全部由翔飞公司投入,要求按实际情况办理脱钩手续。同年6月25日,东方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3.4万元,但未验资。

  原审另查,案外人翔飞公司于1993年4月26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于1999年4月6日注销。1993年6月5日,建行二支行根据翔飞公司1993年5月20日出具的东方公司注册资金的总金额和货币资金和实物投资的组成公函为东方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流动资产内存款人民币20万元、库存材料折价人民币25万元、固定资产设备折价人民币8.4万元、验资注册资金总额人民币53.4万元,但该公函未附投资实物的购货发票、实物调拨单以及投资人翔飞公司资金变化的财务帐册记录和原始凭证。

  原审认为,消防四厂为东方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请求东方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公司是读者服务部与翔飞公司成立的联营体,读者服务部应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但其两次书面承认未投入。对翔飞公司的库存材料和设备等实物投资,由于既未附购货发票亦无调拨单,而翔飞公司财务帐册上也无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转为长期投资的原始凭证和会计帐册的增减记录,因此翔飞公司出具给建行二支行的函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库存材料和人民币84,000元的固定资产投入东方公司。建行二支行未核实财产所有权归属便出具报告,显有过错,应当在验资不实的人民币33.4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东方公司偿还消防四厂人民币51万元;东方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读者服务部以出资额为限度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有限责任;上述两项仍不足清偿时,建行二支行在人民币33.4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13.87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消防器材四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建行二支行在验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币53.4万元。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确认了翔飞公司投资20万元现金给东方公司,从而认为建行二支行只是部分验资不实而不是全部不实。但翔飞公司的工商登记日为1993年4月26日,其成立仅比东方公司早一个多月,因此翔飞公司无能力向东方公司投资。上诉人向翔飞公司股东作调查时发现,翔飞公司不仅未对东方公司投资,其自身的资本也是虚假的。一审判决所采用的20万元验资款证明,存在书写错误,且进帐日期晚于出具验资报告书的日期。因此,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互相矛盾。

  被上诉人建行二支行辩称,验资申请日为 6月5日,进帐单日期为6月7日,验资报告写明结束的日期为6月10日,因此我方的操作是规范的。翔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验资无关,我方只对资金是否到位进行验资,进帐单已载明20万元是作为验资款项进帐,且已实际收到,因此我方验资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读者服务部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中由读者服务部提供的进帐单与验资报告表明,被上诉人建行二支行所称的验资结束日期为6月10日等均为属实,而上诉人对验资证明书写及日期等方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建行二支行并无对人民币2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上诉人对翔飞公司投资不实的另一诉称,即以翔飞公司与东方公司成立日期相差不远为由认为翔飞公司无能力投资,系属其自身猜测,并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对翔飞公司虚假出资的诉称亦仅凭其制作的几份笔录,并未充分举证,因此其以此推定翔飞公司对东方公司出资不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3.87元,由上诉人上海消防器材四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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