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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上海正科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亿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科电子有限...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路155号C楼三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徐文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中仁、柏立团,均系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3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华,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电路1700弄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经理。

  上诉人上海正科电子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支行)同被上诉人上海亿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亿能公司向虹口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18日起至1999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 6.3525‰,按季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上海汇通科技开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担保章。上诉人上海正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科公司)在认定亿能公司借得钱款后,亿能将200万元转借给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集团)归还虹口支行贷款利息的情况下,也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担保章。1999年5月5日贷款期届满后,亿能公司归还虹口支行50万元以及贷款约定利息和1999年5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余款未还。虹口支行经向亿能公司和上诉人催讨未果,遂诉诸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虹口支行同亿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亿能公司依据贷款合同获得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虹口支行贷款。现亿能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系亿能公司违约,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正科公司作为亿能公司贷款的担保人,理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科公司认为是骗保,由于正科公司为亿能公司实施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至于亿能公司获得贷款后,未将该贷款转借给正科公司,并非是虹口支行的过错。原审审理后,据此判决,亿能公司归还虹口支行贷款150万元。亿能公司偿付虹口支行15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日2.10‰计算,自1999年9月21日起,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并一次付清。正科公司承担亿能公司归还虹口支行全部贷款和偿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20元,合计25, 530元,由亿能公司与正科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正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科公司与本案借款人亿能公司互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虹口支行诱逼正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实属串通欺诈行为。正科公司理应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本案借款合同是由正科公司和上海汇通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两个单位担保的,经查,汇通公司是一家注资8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注销,故真正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是汇通公司。

  被上诉人虹口支行答辩称,虹口支行按与亿能公司、正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如数贷给亿能公司,亿能公司对收到贷款并无异议。嗣后,亿能公司未按约归还,正科公司作为担保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正科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亿能公司未将贷款转借给正科公司上级大正集团,与虹口支行无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亿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虹口支行与借款人亿能公司、保证人正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亿能公司依约收到虹口支行的全额贷款,且予以确认。贷款期届满后,亿能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正科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正科公司承担亿能公司归还虹口支行全部贷款和偿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上述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虹口支行应将贷款给亿能公司转借给正科公司上级大正集团。故正科公司认为正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虹口支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在原审审理中,虹口支行撤回对汇通公司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十元,由正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海鸿

  代理审判员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陈士芸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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