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189号。
负责人潘惠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婕、顾宇锋,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永乐家电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东门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陶鹤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民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诉被告上海永乐家电总公司票据贴现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票据贴现贷款人民币443万元,经审核,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贴现贷款人民币443万元,贴现的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如期放贷,至票据到期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已销户遭退票,借款人亦未归还贴现贷款。原告数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443万元和利息人民币948950.3元及至清偿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票据贴现贷款人民币443万元,经审核,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贴现贷款人民币443万元,贴现的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IXIV6735818,期限自1997年7月8日起至1997年11月5日止等内容。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443万元发放给被告。但至票据到期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已销户遭退票,借款人亦未归还贴现贷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退票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并由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贴现贷款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该汇票至票据到期日因出票人销户而遭退票,被告亦未依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乐家电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48950.3元(计算至1999年6月20日)以及逾期利息(自1999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60元由被告上海永乐家电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