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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农机公司诉塔城市农业银行贷款侵权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原告:新疆维吾尔...

  [ 审理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农机公司(简称农机公司)。

  被告:塔城市农业银行(简称农业银行)。

  1993年8月12日,塔城市法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法达公司)向被告农业银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8月12日至1993年9月12日。原告农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担保协议上签了字。该担保协议第8条约定:“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还贷罚息。”法达公司于同年10月和12月两次向被告偿还贷款2万元,1994年5月又偿还2000元。1994年12月下旬,法达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告知被告,该公司准备用货物抵偿尚欠的贷款,被告答复表示同意。但到1995年1月上旬,被告口头告知法达公司,要将法达公司尚欠的贷款转给担保人即原告农机公司。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暂不在单位,被告向原告表示待春节后再协商还贷问题。但到1995年2月上旬,被告未与原告和法达公司商量,即分两次从原告在其处的存款中扣划54217.20元,尔后被告通知原告以此款清偿法达公司所欠的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扣划其存款的行为是侵权,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农机公司诉称:1993年8月12日,法达公司向被告农业银行借款7 万元,我方作为担保单位。法达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其提出用货物顶债,被告不同意,将我方在被告处的存款54217.20元扣划,顶替法达公司欠被告的贷款。被告实施该行为无法律依据,实属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划的款项,并承担扣划54217.20元存款的利息。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担保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其帐户中扣划贷款本息或处理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偿还贷款。我方根据上述规定,从担保人帐户内划款是完全正确的。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被告在求偿的顺序上首先应要求法达公司履行;二是有法达公司不能履行主合同债务的事实。法达公司既未丧失履行的能力,也未拒绝履行,一直与被告协商清欠贷款。但被告在法达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抵债的情况下,不去要求法达公司履行债务而直接扣划原告的存款,显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保证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扣划其存款是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扣划的存款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于1995年8月21日判决:

  被告农业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扣划的54217.20元款返还原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从1995年2月9日至返还所扣划的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农业银行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根据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第8条约定,上诉人扣划被上诉人帐户存款无过错;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第32条、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6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系一种正当防卫措施。

  分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农业银行同被上诉人农机公司及法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未约定上诉人可直接从被上诉人帐户上扣划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求偿,但并没有规定可以扣划保证人帐户上的存款。故上诉人直接扣划被上诉人帐户上的存款,既无协议约定的根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属行使权利不当,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分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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