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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等票据纠纷上诉案

  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等票据纠纷上诉案[i]  一、案情介绍  1998年9月11...

  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等票据纠纷上诉案[i]

  一、案情介绍

  1998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白银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58、VIV04264359,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3月11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农行白银营业部在汇票上加盖钢印予以承兑。重庆有色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创意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镀锌板1761T合同,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同年9月15日,二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二轻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二轻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

  1998年12月24日,农行白银营业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省高院)提起诉讼,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甘肃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轻公司在扣除了违约金和查验费后,已将9,562,000.00元退给了创意公司。

  甘肃省高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创意公司虽与二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这两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仅仅是两张汇票的关系人,而不是两张汇票的现实持票人,故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均已丧失了该案所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农行白银营业部不得以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的前手二轻公司及其他前手之间的背书转让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且农行白银营业部无证据证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知道其他前手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的事实。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了贴现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对价。因此,农行白银营业部关于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白银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0.00元,由农行白银营业部负担。

  农行白银营业部不服甘肃省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提起上诉称:创意公司、二轻公司系恶意串通取得票据,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资金。创意公司是由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重庆有色公司的期货部组建而成,两者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而,创意公司应对重庆有色公司取得票据后未向白银有色公司履行合同也未给付对价的情形有所了解。创意公司在向其开户银行光大银行申请贴现遭到拒绝后,由光大银行的刘松介绍找到二轻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贴现。二轻公司为此伪造了虚假增值税发票,即将该公司在1998年9月自用的增值税发票(票号自00016777~00016786)空白复印后填写再复印以交给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作为贴现证明。这一违法行为已经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查证并作了处罚。此外,一审认定二轻公司收取的11万元是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如果说在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有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应是二轻公司,因为创意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11万元实际就是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恶意串通取得的非法收入;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部分第三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二轻公司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进行审查。而二轻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次联是购货方创意公司的“抵扣联”,而非正常商品交易中应由售货方保存的“存根联”;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为二轻公司违规办理贴现后即向二轻公司开出了两张银行本票,收款人均为创意公司,这显然是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关于“票据贴现系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规定。由此,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所涉汇票中,有一张汇票的背书日期是1998年8月31日,与实际背书日期不符,而另一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且在二轻公司背书处存在涂销问题,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于1999年3月5日向农行白银营业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在粘单的第一背书人签章处盖了结算专用章,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票据粘接处签章,而是由二轻公司签章。按照票据文义性的规定,粘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农行白银营业部有理由认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至今并未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由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答辩称: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的前手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均不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合法有效。作为贴现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仅应对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的复印件。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对二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关于票据粘单的签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即使本案所涉票据粘接处的签章有瑕疵,也不能成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理由。本案所涉汇票合法有效,背书连续,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本案所涉汇票的贴现业务时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创意公司答辩称:创意公司从重庆有色公司处取得本案所涉两张汇票是代收代付资金的善意行为,其向二轻公司转让票据也是以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1998年9月10日,创意公司因业务需要与二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80910的镀锌板购销合同,为及时支付货款,创意公司将本案所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创意公司提出退货。经双方协商,在二轻公司已经将汇票贴现的情况下,创意公司自愿承担贴现利息310,635.00元、贴现手续费10,000.00元,违约金117,365.00元,二轻公司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将贴现余款9,562,000.00元退回创意公司。由此,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虽未最终实现,但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是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产生的。农行白银营业部有关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交易的主张是一种主观臆断;重庆有色公司向创意公司转让汇票以及创意公司向二轻公司转让汇票时,原本均未在票据上填写背书转让日期。现有票据上的背书转让日期是应贴现银行的要求为规范手续而补记的。在补记时,由于是补记日期,在其中一张汇票上出现了错填背书日期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签章”。故本案票据的背书日期记载问题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轻公司答辩称:二轻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创意公司与其前手重庆有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二轻公司无关,二轻公司是基于与前手创意公司在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镀锌板购销合同取得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在收取作为预付款的汇票时,二轻公司只负有审查汇票是否真实、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没有必要去了解也无法知道创意公司究竟是以何种方式取得汇票;在二轻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申请贴现时,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按规定审查了二轻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是同城单位,而约定的交货期尚未届至,且合同约定为买方提货,故未能提供商品发运单据。至于发票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存在800元价差的问题,是因为增值税发票上的商品单价4914元是不含税的价格,如乘以1.17(即增加17%的增值税)则与合同约定单价5,750.00元相符。1998年9月17日,在二轻公司将汇票贴现后,创意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回汇票并表示愿意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后,二轻公司在扣除违约金、汇票查验费后将贴现余款退给了创意公司。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行白银营业部所谓“镀锌板商品交易是假、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恶意套取银行资金是真”的说法显系主观猜测;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相脱离,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只是本案所涉汇票的关系人,取得汇票是否合法对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产生影响。农行白银营业部作为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二轻公司在将汇票合法转让给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之后,已经不是汇票的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理当不享有票据权利,故而不应被列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农行白银营业部对二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最高院还查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曾于1998年9月12日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查询,在农行白银营业部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确系该行承兑的情况下,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向二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并由此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但由于失误,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将其印章误盖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背书人一栏内,后涂销,由二轻公司在背书人一栏签章,并在被背书人一栏内记载“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字样。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粘单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均在背书人一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但未在粘单与汇票的骑缝线上盖章;在汇票与粘单的骑缝线上签章的单位是二轻公司。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重庆有色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查证事实证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由此,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农行白银营业部关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的过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被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可根据法律规定来加以确定。因此,本案所涉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粘单是票据背书用纸的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的规定,为防止票据与粘单相分离或被伪造等情形的出现,如果粘单的第一记载人未在粘单的骑缝线上签章,即应确认粘单不生票据上的效力。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粘单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均在背书人一栏签章,但在骑缝线上签章的主体却是二轻公司,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汇票的粘单不生粘单效力。审查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背书情况,由于涂销系票据当事人故意所为,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可以根据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确定本案所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农行白银营业部以本案所涉汇票的有关记载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于法无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票据关系中,创意公司经收款人重庆有色公司背书转让后取得票据,之后又背书转让给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相关贴现手续后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因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是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其后手之后,已不再是本案所涉汇票的持票人。农行白银营业部以创意公司、二轻公司作为一审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显然不当,应予驳回。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农行白银营业部应当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其拒付并提起诉讼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最高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虽然两审均判决驳回农行白银营业部的起诉,但本案涉及票据纠纷案件中常见的几个争议,颇值得银行从业人员学习和研究:一是如何确定票据纠纷案件当事人?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如何解决票据无因性与票据法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需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规定之间的矛盾?三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适用于哪些“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

  三、分析点评

  (一) 关于本票据纠纷案件当事人

  作为一种流通证券,一张票据从出票、承兑、保证和背书到最后付款,往往要涉及数个当事人及多种法律关系。笼统地说,这些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都是票据法律关系。但具体地看,任两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是独立的。而且,根据产生该票据法律关系的不同事实,票据法律关系进一步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则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从票据关系中权利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票据关系分为付款请求权关系和追索权关系。因此,确定票据纠纷案件当事人首先应分析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再根据其权利义务关系来决定原告与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就付款请求权关系而言,如果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自己有权向持票人主张抗辩事由,可以拒绝向持票人履行义务,一般无权起诉持票人。这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公布,2000年11月21日实施)所肯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言下之意,除非满足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不受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农行白银营业部是两张涉案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也就是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向正当持票人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均是背书人,负有对各自的所有后手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已经不再是票据权利人。农行白银营业部起诉请求法院判定二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自是没有意义。

  被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则是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其合法取得票据后享有票据权利,即要求农行白银营业部支付票款以及在付款请求被拒绝后向票据背书人和出票人追索的权利。如果其认为被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可以拒绝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但无权请求法院判定后者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解除其付款责任。

  虽然两级法院均认为农行白银营业部对创意公司和二轻公司提起诉讼不当,但都没有认识到农行白银营业部对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提起诉讼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该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如何解决票据无因性与票据法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需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规定之间的矛盾

  根据我国票据法,记载事项齐全的有效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的,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这是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在其权利移转形式上的体现。作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外,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了持票人主张抗辩切断的例外,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界通说认为该条规定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违反。实践中在适用该条时主要有以下疑问:一是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是如果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法经背书自该前手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后手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或是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能否以持票人前手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或有重大过失未知晓该事实为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义务?实践中也常有票据债务人以当事人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缺乏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如何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条而不影响票据流通的安全,曾在理论和实践界引起激烈争论。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规定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票据流通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但在理解适用这一规定的过程中,有必要结合票据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作全面分析:第一,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票据法第十条提出抗辩;第二,直接前手之外的票据债务人不是绝对不可以以“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如果后手持票人明知道前手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手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可以对持票人抗辩;第三,如果持票人自前手取得票据构成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诈骗、偷盗或者胁迫等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而持票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票据权利又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则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以向持票人拒绝履行债务。如此理解的基础是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对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的影响及其对后手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影响属于两个层次的问题,其后果则是判断前手持票人和后手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如此理解的优点不仅在于使基础关系仅发生影响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还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以免第三人因重大过失没有审查出前手取得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本案中,农行白银营业部主张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是“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创意公司、二轻公司系恶意串通取得票据,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资金”,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没有审查出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交易使用了伪造的增值税发票,且没有要求二轻公司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进行审查,构成因重大过失从不享有票据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最高院直接以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为由,认为重庆有色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此外,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

  最高院对于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及该关系的非真实性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的问题没有直接作出回答。而是一方面基于票据无因性,认为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票据权利不受基础关系影响(其实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而非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其自二轻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贴现融资关系。如果贯彻票据无因性理论,先得阐明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授受票据得关系不受二者间是否有真实买卖关系的影响,即二轻公司经依法背书即取得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又强调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显然没有认识到真实交易关系和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对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的影响及其对后手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影响属于两个层次的问题。不仅没有明确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影响二轻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更没有明确如果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影响二轻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判断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是票据法第十二条还是第十三条。

  在这里,解释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影响票据权利及其对后手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影响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作为二者之间授受票据的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二轻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则后手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自二轻公司依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无需考虑其取得票据时是否有重大过失问题。如果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影响二轻公司取得票据权利,还需进一步解释这一后果对后手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票据权利的影响,即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票据权利是否需满足取得票据时对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事实不知道且不存在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条件,抑或是仅以其取得票据时不是明知该事实为条件。最高院认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享有票据权利的结论诚然不错,但其推理过程尚待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权利。”理论通说认为该款是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但该款规定中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将给司法实践带来大量问题。何谓“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仅从字面理解,似乎指“票据”不符合本法规定,即记载事项不符合本法规定,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或票据记载有绝对禁止记载事项均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如此理解显然与实际不符,因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和记载有绝对禁止记载事项的票据均属于无效票据,不以当事人是否过失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取得票据时欠缺的票据记载事项已经补充,则持票人取得的票据在形式上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具有文义性,该记载事项本身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ii]相反,如此理解的话反而遗漏了因前手缺乏处分权应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情形。

  如果票据法该款规定中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不是仅指票据记载事项,则其范围将难于界定。

  首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外延不确定。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权代理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签章的票据、伪造、变造的票据及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属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应无疑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票据是否属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如果是的话,认定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显然与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矛盾。[iii]如果这种情况不适用该条,则如何判断不符合票据法的哪些规定可以适用该款?我国票据法就票据记载事项、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及其丧失、票据丧失的救济等等有许多“必须”、“不得”、“应当”之类的措辞,而且,除违反“必须”“不得”条款无效外,违反“应当”条款对于票据债务人利益的影响并不相同,是否违反所有“应当”条款的票据均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如本案原告主张的持票人前手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该事项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其次,有些事项在票据法中的表述没有表现为“必须”、“应当”或“不得”的形式,如票据法未正面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未规定缺乏相应行为能力者不得在票据上签章,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因重大过失取得此类票据的人享有票据权利显然违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

  因此,何谓“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实践中或单独作进一步的解释。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善意取得的理论,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因此,“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范围应限于背书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iv]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仅是有瑕疵,则票据债务人仅得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向持票人提出抗辩,而且需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该等瑕疵事实为条件。

  本案中,如果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确实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票据权利是否需以取得票据时没有重大过失为条件,取决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中所谓“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如果不属于,则原告农行白银营业部拒绝向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支付票款需证明后者明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其法律依据是票据法第十三条。

  四、本案启示

  本案纠纷的产生与我国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有很大关系。但对于银行来说,为避免纠纷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复印件、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以免被票据债务人以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为由抗辩。如对持票人交易存在疑问的,贴现银行应该谨慎受理持票人的贴现申请。

  作者单位:傅罡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财会处

  卢玉生 交通银行总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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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法公布(2000)23号,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ii]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虽然在其第11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但该款前半句从票据的文义性出发,从正面表述“持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可以避免大陆票据法规定产生的问题。此外,大陆票据法从反面规定善意取得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尚且需要持票人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难道对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以外的导致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只需持票人存在重大过失?举重以明轻,对因恶意取得不符合票据法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当让也应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因此,建议修改票据法时将该条改为两条。一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违背持票人意志的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单设一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依连续背书自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手取得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取得票据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该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者除外。”

  [iii]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即持票人依然可以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即持票人依然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其前手的前手享有抗辩权。当然,我国票据法关于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前手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关于期后背书仅具通常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不一致,但就该条情形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确实有上述问题。

  [iv]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票据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之间的适用范围。因为该两条适用的条件和后果均不相同。根据第十二条,适用该条的条件应是背书人没有票据权利且被背书人对背书人没有票据权利的事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而适用第十三条的条件是票据债务人仅得对持票人前手享有的抗辩权,而且需持票人明知该事由票据债务人方得主张抗辩权(如果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应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提出抗辩)。在法律后果上,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没有票据权利的前手处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明知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享有抗辩事由仍然自该背书人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是不得对该票据债务人主张抗辩限制。

  傅罡 卢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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