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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存单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23号  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23号

  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根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法规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翁长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进展,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徐汇支行”)及第三人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鹤山、王宝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进展、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9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定期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被告以款项被第三人占用为由,拒绝向原告兑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资金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述称,款项并非直接从原告处得到,归还本金应扣除已支付的息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将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号码为AA068897)背书转让给第三人锦都公司,第三人收到款项后作为向被告的借款入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68051的企业定期存款存单一张,存单户名为原告上投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于97年11月29日到期,同时还记载了到期利率6.225‰,到期利息为1494000元。同日,第三人以本票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6.4万元,原告以咨询费名义向第三人开立了发票。存单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单本息不着,以致涉讼。

  上述事实,由企业定期存款存单、银行本票、咨询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0万元银行本票的记载事项及背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或根据被告指令交付给第三人,故应确认原告直接将款项背书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于同日向原告支付的236.4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向第三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大面额企业定期存款存单,三方的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其内容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无效,原告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人民币1763.6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对第三人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本金人民币1763.6万元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992元,由原告负担12599元,被告负担25198元,第三人负担881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8020元,由原告负担11802元,被告负担23604元,第三人负担82614元,被告和第三人所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帐号:工行长支愚园分理处,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代理审判员 龚达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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