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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富源投资发展总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港口办事处委托贷款纠纷案

  [审 判 长] 罗 蕊  [代理审判员] 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 张雪梅  [ 判决时间 ]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审 判 长] 罗 蕊

  [代理审判员] 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 张雪梅

  [ 判决时间 ]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静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6号。

  负责人:陈大精,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萍,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佐民,广州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港口办事处。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144号。

  负责人:陈炳衡,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静,广州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富源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登嘉,江门市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忠良,主任。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下称江门建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分行港口办事处(下称港口办事处)因与被申请再审人江门市富源投资发展总公司(下称富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江海区外经委)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1999)粤法经一终字第391号民事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以(200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富源公司与港口办事处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定向)》,编号为“委字一九九五年第004号”。该合同约定: 1、富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港口办事处作为受托单位(乙方),由甲方通过转帐划款3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利率为月息 10.98‰;期限自1995年1月18日起至1996年1月18日止。2、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贷款基金后,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贷款项目贷给江门市江海区外经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外经公司),并负责协助甲方回收本息。若外经公司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不能支取委托贷款基金。3、乙方收到贷款单位的本息后,必须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给甲方,否则,按逾期处理。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加收罚息。该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于1995年1月17 日以转帐形式将300万元分两笔转到港口办事处帐号,转帐支票的票号分别是F2628089、E1151606,港口办事处收到上述支票后给富源公司出具了收据。

  1995年1月18日,受委托方港口办事处与富源公司指定的用款人外经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一九九五年)第006号”。合同约定:外经公司向港口办事处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 10.98‰支付;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方江门市粤中科技器材贸易公司(下称粤中公司)偿还。该借款合同由受委托方、借款方、担保方三方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港口办事处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1995年3月16日、5月10日、1996年5月21日分三次向富源公司转付利息,每次转付98820元,共计转付利息296460元,余款一直未付。合同期满,富源公司经向港口办事处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富源公司与港口办事处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港口办事处与江门建行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给富源公司。

  另查,港口办事处的经营范围是:存款、贷款、个人储蓄存款。外经公司是江海区外经委于1993年2月13日成立的,该公司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1998 年未办年检而歇业。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营业执照副本、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听证笔录等为证。

  案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富源公司与港口办事处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并无违法,该合同应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形成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富源公司主张自己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作认定。富源公司以存款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 300万元的本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驳回。据此,于1997年10月30日以(1997)江中法经初字第94号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10元,由原告富源公司承担。

  富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并于1998年8月17日以(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江中法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0元,不予退还。本案诉讼当事人对一、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由原审法院重审时再行确定。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港口办事处是没有委托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富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无效,港口办事处明知无委托贷款业务经营权而与富源公司及外经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由于委托贷款无效,用款人外经公司应将该300万元返还给富源公司,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年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富源公司,由于外经公司已经歇业,故应由其开办单位江海区外经委对其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偿还此300万元的债务,对不能偿还本案的债务部分由港口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港口办事处是江门建行的分支机构,江门建行应对港口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支持有理部分,港口办事处、江门建行认为该案是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风险责任在富源公司,应驳回富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江海外经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于1998年11月2日以(1998)江中法经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江海区外经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经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付本案300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年利率计,从1995年1 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还清款日止,已支付296460元从中扣除)给富源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港口办事处负担赔偿责任。(二)、江门建行对港口办事处的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各28410元由港口办事处负担。

  江门建行、港口办事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港口办事处不具备委托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其于1995年1月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该合同无效,本应由港口办事处返还300万元给富源公司,但由于港口办事处依无效合同取得富源公司300万元后又与外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300万元以港口办事处的名义贷给了外经公司,故可由本案实际用款人外经公司将所取得的款项300万元返还给富源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外经公司歇业,故由其主管部门江海区外经委对其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的财产清偿外经公司尚欠富源公司的债务。而港口办事处明知不具备经营委托贷款业务资格而与富源公司、外经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及富源公司的300万元未能收回有过错,故港口办事处应对外经公司不能偿还富源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港口办事处为江门建行的分支机构,江门建行对港口办事处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港口办事处上诉主张其具备委托贷款业务经营范围从而合同有效,要求驳回富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一审法院判令外经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也并无不当。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于1999年11月24日以(1999)粤法经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410元,由港口办事处负担。

  江门建行及港口办事处均不服本院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委托贷款,终审判决认定为违规贷款是错误的;江门建行及港口办事处是国家商业银行机构,具有委托贷款的职能和权限,终审判决认定江门建行、港口办事处没有委托贷款的业务范围及经营委托贷款业务资格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江门建行港口办事处、富源公司、外经贸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主体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终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违反金融法律规定。终审判决由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的委托贷款合同受托人江门建行及港口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违背法律关于委托贷款受托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给国家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错误判决。

  富源公司答辩称:终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江门建行及港口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港口办事处有无委托贷款的经营范围,能否从事委托贷款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8)54号[对《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精神,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95)银银管第5号,以下简称《意见》]发布之前,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上述《意见》在1995年2月23日实施,而本案的委托贷款行为发生在1995年1月,属于按照上述复函精神界定的合法范围之内。因此,应认定港口办事处具备委托贷款的经营范围,可从事委托贷款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6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金融机构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说明: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超出范围办理业务的,由金融监管部门酌情查处,但不能以其行为违规为由而一概否定有关合约的有效性。综上,富源公司与港口办事处于1995年1月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确认有效。港口办事处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委托资金300万元贷给外经公司,并与外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外经公司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30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对该300万元本金和利息应负偿还义务。鉴于该公司已经歇业,应由其主管部门江海区外经委对其财产进行清理,以其清理后的财产清偿外经公司所欠富源公司的债务。江门建行及港口办事处是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受委托方,在本案中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终审判决判令受托人港口办事处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江门建行作为其上级机构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粤法经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由江海区外经委对外经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偿还富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银行利率计付,计息时间从1995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还清款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96460元从中扣除);三、驳回富源公司要求江门建行及港口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 28410元由江海区外经纬在清理外经公司的财产中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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