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静经初字第349号
[审 判 长] 孙金洪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广杰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原告天津静海外贸联营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静海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力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庆赛,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义,静海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绥棱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绥棱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树堂,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保津,绥棱县福泉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银行绥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绥化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兆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该行法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建明,该行会计科科长。
被告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静海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该行会计科副科长。
1.原告诉称:199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中行静海支行办理了一张金额15万元的银行汇票并携该票与黑龙江省绥棱县新世纪木业制造厂洽谈木材购销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预交15,000元定金,原告即在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栏中填写了大小写相应的15,000元交给对方,原告返程后,在与中行静海支行对账时发现该票已按15万元金额支付,经查询发现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栏小写金额格外加了个“0”,原告已无法挽回由于银行间结算结其造成的错划款13.5万元,故诉至静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错划款及利息损失计154,276.92元。
2.被告工行绥棱支行辩称:1995年12月7日,我行受理新世纪木业制造厂交来的工商银行绥化支行汇票一张,金额15万元,于当日办理了全额进帐和付款,该票无任何更改痕迹,同原告所述“更改”的汇票无关,故不应作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
3.被告中行绥化支行辩称:1995年12月7日我行受理了付款单位为原告的汇票一张,金额15万元,实际结算金额栏大小写不一致。我行全额解付理由是:在转汇过程中,收款单位提供了中行汇票委托书,金额为15万元;已转汇的汇票必须全额兑付;使用汇票转汇由收款人填写汇票委托书,银行签发汇票按转汇的金额填入实际结算金额栏,多余金额栏填“0”、该汇票多余金额栏未填写视为0,无多余金额,故应全额兑付。虽此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栏中填写的数额与汇票的金额不符,这仅是银行结算内部手续问题不影响全额兑付,故此我行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被告中行静海支行辩称:1995年12月11日我行收到中行绥化支行划款报单及汇票解讫通知,发现解讫通知实际结算金额大写处不清,无多余金额即发出查询,15日收到中行绥化支行查复书,要求全额解付、我行于当日办理完一切手续。该纠纷与我行无关,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中行静海支行办理了一张金额为15万元,票号00037251的银行汇票,收款人绥棱县新世纪木业制造厂、汇款人静海设备公司,同年12月5日原告携该票与收款人洽谈木材购销业务,双方约由原告预交15,000元定金,原告即在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写了大、小写相对应的15,000元,多余金额栏内未填写余额即交给收款人,收款人结原告开具了收取15,000元定金的收条。收款人持票后于1995年12月7日向中行绥化支行填写了金额为15万元的汇票委托书连同汇票一起交到中行绥化支行、此时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小写金额栏外已多加个 “0”,使原“15,000”变成“150,000”。中行绥化支行见票后即办理了结算手续、在原汇票实际结算栏大写“壹万伍千元整”上覆盖了“金额解付”章、并通过结算方式当日将15万元划至工商银行绥化支行,同时工商绥化支行给收款人开具了一张汇票,金额15万元,票号00893467.义在当日收款人将该票存入其开户行工行绥棱支行并全部提取了现金。
在汇票兑付过程中,1995年12月11 日,中行静海支行收到中行绥化支行划款报单及汇票解讫通知,发现汇票解讫通知实际结算金额栏大写处不清,即向中行绥化支行查询,12月15日收到查复书 “银行汇票已于1995年12月7日我行金额(150,000)解付请你们划款为盼”,据此中行静海支行即办理了划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中行静海支行开具的实际结算金额已填写,小写栏格外多个“0”汇票一张。
2.原告提供新世纪木业制造厂出具的收取原告定金15,000元的收条。
3.被告工行绥棱支行提供的中行绥化支行开具的汇票一张、进账单一张、现金支票一张。
4.中行绥化支行出具的划转汇票款的《汇票委托书》一张。
5.中行绥化支行提供的“划款报单”、“联行特转凭证”、“被更改的银行汇票(2)联”及“新世纪木业厂填写的汇票委托书”各1份。
6.中行静海支行提供中行绥化支行“查复书”、“划款报单”及“汇票解讫通知”。
7.静海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业务科座谈笔录。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
被告中行绥化支行受理新世纪木业制造厂交来的汇票,虽发现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栏小写格外多个“0”与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不相对应,并未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进行审查和处理。而且当日办理了汇票金额解付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原告余款被解付应承担责任。被告中行静海支行发现问题及时查询收到查复后即办理了结算手续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工行绥棱支行系收款人开户行,结算时未涉及开出行的原始汇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亦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业务经营活动中虽填写银行汇票不安全,但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5条第2款及《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银行绥化支行赔偿原告人民币135,000元,利息19,276.92元。
案件受理费及活动费合计6,900元由被告中行绥化支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