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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市支行诉王辉牡丹信用卡挂失、透支纠纷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石 河 子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石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石 河 子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石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庞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飞,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向炳,男,工商银行石河子市支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

  被告王辉,女,一九六四年四月五日生,系石河子市统计局干部,住本市1号小区71栋10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市支行(下称工商)与被告王辉牡丹信用卡挂失、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案件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牡丹卡用户,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被告到原告牡丹卡部以其卡和身份证丢失为由申请挂失。原告方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约定了止付日期,该卡挂失后,在止付期内被透支357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透支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款3578.36元及利息和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依照牡丹卡章程,在信用卡丢失后,及时向原告申请挂失,对挂失之日内24 小时的责任我进行了承担,对于24小时之后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挂失申请书上的发卡单位声明与牡丹卡章程中关于挂失的规定相违背,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十三时三十分许,被告王辉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卡不慎丢失,同日十七时许被告持单位证明在原告处办理挂失手续,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一式二份空白挂失申请书,由被告王辉按格式填写并签字,申请书在发卡机构声明中称:“持卡人在挂失后24小时内,在本市范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负责,从办妥挂失之日至96年8月6日 (含此日),在外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挂失后信用卡在8月3日至4日被他人在外埠透支3578.36元。后原告依照挂失申请书发卡机构声明,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项及利息,被告不允,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四月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各异,达不成协议,调解未成。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第12条规定,遗失牡丹卡的,应立即就近向发卡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交纳挂失手续费,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挂失后24小时之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因保管不善,将其牡丹信用卡及身份证同时丢失。丢失后被告及时向原告申请挂失,并履行了其应尽的手续,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挂失,原告在挂失申请书中发出声明,规定在挂失的六天内,如信用卡在外埠被透支,由持卡人承担经济损失,该声明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中关于挂失的规定相悖,显失公平,该声明应属无效,被告对在挂失信用卡之日24小时之后发生的透支行为不负有赔偿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它诉讼费用9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员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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