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2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顾浩钟,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灯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051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桥。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林平,闵行区北桥法律服务所职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严其汾,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兰坪路302弄13号
法定代表人:蒋善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被告上海灯塔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灯塔公司)、被告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北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3日受理后,原排期开庭日期为2000年5月18日。因原告提出追加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下简称农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下简称闵行支行)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将开庭审理时间改为2000年6月12日,并按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被告灯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被告北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平,被告农行分行委托代理人陆利,被告闵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称:其与被告灯塔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该被告放贷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10日,利率为月息9.81‰,逾期还贷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北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灯塔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北桥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灯塔公司归还借款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含逾期息,计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被告北桥公司对被告灯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之后递交的追加农行分行、闵行支行为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农行分行、闵行支行作为北桥公司的验资人,提供了北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房屋为表现形式的固定资产)是506万元的不实验资证明(北桥公司并无房产),请求判令该两被告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几组证据: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灯塔公司、北桥公司间存在贷款关系、保证关系;被告灯塔公司、北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两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验资证明书及附件、房屋登记联系单及调查笔录,证明验资由农行进行,办公大楼作为注册资金的唯一来源未到位,农行分行、闵行支行对北桥公司的验资属验资不实。被告灯塔公司对原告诉称其对贷款本息未予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归还借款。对验资不实一节表示不知晓。
被告北桥公司对作为贷款保证人一节无异议,愿意归还借款,但认为注册资金已到位,在郊区以没有产权的房屋作为注册资金是很普遍的。
被告农行分行辩称,按规定分行不承担具体验资工作,其不应被列为被告。
被告闵行支行辩称,系争贷款系借新还旧性质,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故原告计算复息没有依据;验资确由其进行,但原告认为虚假验资证据不足,据了解,出资单位北桥乡人民政府已出资500万元,要求追加北桥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为证明其对被告北桥公司的验资不存在验资不实情形,被告闵行支行提供了被告北桥公司的开业申请报告、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灯塔公司、被告北桥公司、被告农行支行对原告及被告闵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闵行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均表异议,并认为从原告出示的凭证看,一进一出,明显是属于借新还旧。原告对被告闵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不存在验资不实情况。鉴于被告闵行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而该笔录为证人证言,原告未安排证人到庭作证,故该材料不作为本案之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本案涉及以下事实。(1)199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灯塔公司签订编号为97-9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灯塔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50万元、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10日的贷款,贷款利率按月息9.81‰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桥公司订立同编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桥公司对被告灯塔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灯塔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北桥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2)被告北桥公司开办时的验资由被告闵行支行进行。北桥公司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为固定资产人民币506万元,来源为由北桥乡人民政府拨入(形式系办公大楼)。北桥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在此办公大楼中运作,但北桥公司对此办公楼不享有产权。被告闵行支行就北桥公司的资金状况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北桥公司有上级单位拨款的固定资产50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灯塔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北桥公司间为该借款合同订立的相应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恪守。被告灯塔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北桥公司作为被告灯塔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灯塔公司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该两被告承担偿付贷款本息,应予支持。至于闵行支行辩称系争借款为借新还旧,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担保人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并确认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中并未发现借款人与原告间有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事实,故闵行支行之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北桥公司作为农村经济实体,开办时由乡政府拨入的固定资产506万元(办公大楼)虽一直由其使用其中的一部分,但被告北桥公司对之并不拥有所有权。被告闵行支行仅就开办该公司的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即作出该公司的资产为506万元的不实验资报告,显属违法。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闵行支行应在被告北桥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原告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退出收取的验资费用,并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即506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闵行支行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闵行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农行分行亦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被告闵行支行系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灯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息,自1998年9月1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灯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应在被告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原告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退出收取的验资费用,并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即人民币506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38元,由被告上海灯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美莉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
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一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