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经终字第257号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塑料厂。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鹿玉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印,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中心支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祥英,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1985年11月10日,华和公司与山东聊城市塑料厂签订了HILC85084号租赁合同,约定华和公司购进吹塑机出租给塑料厂,租赁期限48个月,自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起计算。总租金1,303,472.4马克,塑料厂分8次以日元支付租金(日元对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租赁期内,不管塑料厂使用该物件与否,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况,塑料厂都必须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内,物件所有权归华和公司,期满由塑料厂留购。在合同有效期内。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塑料厂若不支付租金或二次以上迟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均视为违约。聊城建行对租赁合同予以担保,表示在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作为合同附件,聊城建行还在给华和公司的《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中承诺愿承担此项人民币的付款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华和公司交付了吹塑机,依约履行了义务。塑料厂租用后,于1990年4月 14日交付租金29,024,924日元,其余未付。为此,华和公司和塑料厂于1991年10月31日签订了HILC85084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塑料厂资金困难,经塑料厂请求,以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金和迟付利息总额重新确定租金总成本,合计为85,115, 404日元,重新确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计租金,分6次付清。聊城建行一保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盖了章。但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保证人及保证责任的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塑料厂于1993年1月12日和1995年5月16日两次付华和公司租金本息9,918,007日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华和公司多次致函聊城建行,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聊城建行没有履约。从92年6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塑料厂共欠华和公司租金89,283, 046日元。迟付利息26,550,171日元。华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华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塑料厂于1985年11月10日签订了85084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聊城建行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同生效之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按合同约定塑料厂应于1988年7月11日至1992年1月11日平均分八次付清全部租金,但该厂只支付了两期租金,尚欠六期。我公司在此情况下作出重大让步,与塑料厂于1991年12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剩余租金自1992年6月30日至1994年12月30日平均分六次全部付清。聊城建行继续为补充协议提供担保。而塑料厂并未执行该协议。在塑料厂屡屡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聊城建行承担保证责任,而该行不予理会。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92,830,466日元,支付迟付利息17,359,215日元,承担原告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塑料厂辩称:原告华和公司告我厂不合适,因为签订租赁合同是行政部门的旨意,我厂无意租赁设备,也没能力还租金。租赁后,我厂多次提出退租,华和公司不同意。
被告聊城建行辩称:华和公司与塑料厂签订的补充协议,我行盖章是违心的,所以担保无效。在担保时,我行未开展外汇业务,也不具有担保能力。华和公司从未依合同约定方式要求我行承担保证责任。因补充协议示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最高法院94年关于保证合同司法解释,即使我行有责任,也是一般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华和公司与塑料厂签订的HILC85084号租赁合同,是华和公司根据塑料厂的需要购进吹塑机并租给塑料厂使用,属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租金及支付币种、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明确,补充协议对租金、租赁期限予以变更,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华和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应收取租金及迟付利息。华和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和迟付利息的证据有效,应予支持。(二)塑料厂是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经济活动中拥有决策权。融资租赁合同由塑料厂签订,该厂就应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能因行政部门引导、协调过为由推卸民事责任。租赁期内,塑料厂与华和公司就退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补充协议是经华和公司与塑料厂协商一致达成的,聊城建行在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没有证据证明其盖章违背了真实意思,反驳无力,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聊城建行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即赔偿责任。聊城建行在其出具的《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承诺承担人民币的付款担保责任,即以人民币支付塑料厂应付的租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1996 年7月8日以(1996)鲁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聊城市塑料厂向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9,283,046日元,支付迟付利息 26,550,171日元。合计115,833,217日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二、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地区中心支行承担聊城市塑料厂应支付的115,833,217日元同值人民币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94元,由聊城市塑料厂承担。
华和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聊城建行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即赔偿责任不当。根据合同和保函约定,聊城建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上述损失。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但原审法院判决仅将支付利息算至1996年6月30日不当,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上诉人塑料厂答辩称:一、签订租赁合同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我厂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无外汇,无法偿还租金;二、我厂支付了一、二期租金之后,已经还清了设备款;因设备的生产需专用材料,现取消计划,不能供应原料,该设备自1990年起已经闲置,无法使用,我厂提出退还设备给租赁公司。
被上诉人聊城建行答辩称:聊城建行对聊城塑料厂的债务依约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从租赁公司的担保条款可以看出,担保人只有在被担保人确实无力还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保证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聊城建行出具的担保函与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约定是一致的。另外,补充协议实质变更了原租赁合同,该协议又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赔偿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和公司和塑料厂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塑料厂租用华和公司的设备之后,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上诉人关于塑料厂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聊城建行作为保证人向华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在租赁合同所作的担保,符合法律,补充协议亦未变更该担保,应为有效担保,聊城建行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塑料厂确已无力按期还款,聊城建行应按担保条款和担保函的约定,于逾期10日内代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原审认定聊城建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1月4日以(1996)经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二、聊城塑料厂支付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9283046日元在一审判决后的利息(从1996年6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如聊城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能支付本判决确定的租金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4元,由聊城塑料厂和聊城建行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华和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聊城塑料厂和聊城建行直接支付给华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