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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县锡通物资公司诉无锡市金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65号  原告:北京市通县锡通物资公司,住所...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65号

  原告:北京市通县锡通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树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县锡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金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达公司)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新鸾、委托代理人张羚,被告金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庆、乔树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通公司诉称:199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理期货买卖协议书》并委托原告职员崔兆泉为原告在上海金属交易所内买卖期货和现货的代理人。1995年1月4日原告为购买现货汇给被告人民币300 万元货款,后因被告既未提供现货,又未退回货款,原告于1996年12月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最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现鉴于被告在上述诉讼中认定人民币300万元是期货保证金,原告遂以期货交易代理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因被告提供的大量《期货交易成交通知书》中仅有1994年6月五张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兆泉的签字,其余为他人签字,违反了《代理期货买卖协议书》有关被告应当按原告代表(仅限于法人代表及指定联络员)下达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规定,因此原告对非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成交通知书》不予确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期货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终止《代理期货买卖协议书》,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万达公司承担。

  被告金万达公司辩称:1994年5 月30日双方签订《代理期货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共给被告人民币1,000多万元期货保证金,包括原告所诉请的人民币300万元,由于被告在交易中亏损了人民币300多万元,该笔款项已用于弥补1994年的亏损。因此不存在用人民币300万元购买现货这一事实。鉴于大量的《期货交易成交通知书》中虽无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兆泉签字,但签字的陆建军是受崔兆泉的委托向被告下达指令的,崔兆泉对此亦无异议,故由陆建军签字的《期货交易成交通知书》应当同样有效。此外,被告已于1995年3月终止代理。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原告锡通公司与被告金万达公司签订一份《代理期货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委托被告金万达公司代理期货交易,而有权向被告金万达公司下达买卖指令并签收成交通知书的原告方代表仅限于法人代表及指定联络员崔兆泉。被告在为原告期货代理过程中共收到原告资金人民币1,045万元(包括1995年1月4日原告开出一张汇票,汇款人为通县锡通物资公司及其帐号2-400013-85、收款人为被告金万达公司及其帐号021345067-82、汇款金额为人民币 30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被告于1995年12月前返回原告人民币820万元。被告在为原告代理期货交易期间,除1994年6月间的五张成交确认书及1994年10月间2张成交确认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兆泉签字外,其余成交确认书均由受崔兆泉委托的中国五矿无锡联营公司职员陆建军签字。按崔兆泉签字的成交确认书及上海金属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规则,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的期货合约交易盈利金额为人民币742,570.25元,故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人民币 820万元资金,被告还应归还原告人民币2,992,570.25元。被告金万达公司后以原告代理期货交易亏损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锡通公司于1996年12月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对本案涉讼的同一标的向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 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被告提出申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裁定将此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1999年9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遂至本院以返回期货保证金为由重新起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8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1、涉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期货委托代理过程中,锡通公司向金万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450,000元的款项。2、上述双方当事人在期货委托代理过程中,锡通公司共收到金万达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8,200,000元。3、若崔兆泉、陆建军签字的成交确认(通知)书均有效,锡通公司所委托金万达公司代理的期货合约交易亏损金额为人民币2,164,602.54元。4、若非崔兆泉签字的成交确认(通知)书无效,锡通公司所委托金万达公司代理的期货合约交易亏损金额为人民币53,988.75元。锡通公司另尚有2,150吨沪铝的买入持仓量及600吨沪铜、250吨沪铝的卖出持仓量。5、若按崔兆泉签字的成交确认(通知)书及上海金属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规则的规定计算,锡通公司所委托金万达公司代理的期货合约交易盈利金额为人民币742,570.25元。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又于同年9月4日作出补充审计报告载明: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期间的款项往来除三种前提条件(即上述审计报告的第3、4、5内容)下的期货买卖盈亏情况外,对第四种前提条件即截止日为1994年10月17日原告锡通公司所委托金万达公司代理的期货合约交易亏损为人民币2,965,599.44 元。

  上述事实,1、有原告提交的代理期货买卖协议书、法人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人民币300万元的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1994年6月2日至1994年10月17日成交明细单,以及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有关原、被告在北京市有关法院进行诉讼的事实有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原告提交的1996年12月诉讼费交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代理期货买卖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由于原告仅授权崔兆泉向被告下达期货交易指令,故崔兆泉再授权陆建军下达相关指令已超出崔的权利范围,且根本未得到原告事先和事后的确认,故崔的再委托行为无效。被告金万达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及指定联络人崔兆泉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而是将绝大部分成交确认书交由受崔兆泉委托的陆建军签字,而由陆建军签发原告的期货交易确认单明显不符合原告委托的意思和范围,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金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第五点结论意见,按崔兆泉签字的成交确认(通知)书及上海金属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规则的规定计算原告锡通公司所委托被告金万达公司代理的期货合约交易结果是盈利的,鉴于被告已终止代理原告的期货交易,故原告有权收回尚存于被告处的剩余资金及盈利部分资金。关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利息的起算之日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涉讼的人民币300万元期货保证金曾向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第一次受理该案的立案之日,应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还款利息应从该立案之日即1996年12月19日起作为欠款利息起息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笫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以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金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市通县锡通物资公司期货保证金人民币2,992,570.25元及利息(自199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审计费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无锡市金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卫平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周 某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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