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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杰诉新疆证券有限公司股票强行平仓纠纷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89)新经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89)新经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润杰、男、汉族、一九五九年一月一日生,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池路91号1号楼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高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先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润杰因与证券公司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1998)乌中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润杰及委托代理人田海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乌鲁木齐三鼎工贸公司委托李润杰在被告处炒作深沪股票,并以孟翠芳、刘英、刘宗祖、金万霞等人的名义开立股票帐户,同年十一月十日,李润杰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李润杰以上市股票作抵押,向被告借款48000元,借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借款期限在一个月以内,如需延期,经被告同意后,可续办借款手续,如逾期不办被告可按其最近买入,依次往前类推售出其股票用以收回贷款,借款协议上标明李润杰深圳股东代码4406号。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以货币形式给付李润杰上述借款,而是在股票交易中允许李润杰在上述借款金额内透支交易,直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透支额达5905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给李润杰借款5905000元,借款期限自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相同。该协议上标明李润杰深圳股东代码为A152899294、A152899286、 A149685995、上海股东代码A151997845.该协议签订后,李润杰继续透支交易。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乌鲁木齐市检察院给被告发出对李润杰所属的四个帐户予以冻结的通知,此时李润杰透支交易额已达6740631.50元,被告即将李润杰所属的刘宗祖、孟翠芳、刘英三个帐户中的云南保山、东海股份、华新水泥、宜春工程、穗浪奇、渝三峡等股票售出,兑现资金7033135.97元,被告收回透支款6740631.50元。该项交易李润杰帐户获取利润350802.10元。另查明,被告允许李润杰透支交易所收取手续费累计为382634.81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润杰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其实质为双方合意透支交易的协议,其透支交易行为违反国家法规和交易规则,李润杰与被告之间的合意透支交易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强制抛售李润杰透支买进的股票收回透支款并无不当。李润杰诉称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59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李润杰支付约定取得的利息1079581.6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李润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要求李润杰支付借款利息1079581.62元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960元(原告已交),由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7.91(被告已交),由其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润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我方获取利润350802.10元错误,因我方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协议后,直到其强行售出我方股票,我方帐户亏损360余万元;二、双方的借款行为与被上诉人违背代理人指令卖出股票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无效,应予返还,但证券公司违背被代理人指令为其买卖证券是违法的;三、证券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如计算损失不便,我方则愿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返还,即由被上诉人返还强制售出的股票,恢复至一九九六年八月的原始状态,含同年八月以后被强制出售的各股的送股、配股及红利,我方即返还所借款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证券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一、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违反本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又规定,禁止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上诉人李润杰举证:截止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前在其委托名下的三个股票帐上余额有:孟翠芳54224430帐户、云南保山50000股、冀东水泥99100股、宜春工程60000股、穗浪奇60000、渝三峡 10000股;刘英54224432帐户,东海股份8000股、华新水泥8600股、冀东水泥120000股;刘宗祖5422441帐户,冀东水泥 103200股、宜春工程100000股、穗浪奇144000股、渝三峡70000股,以上各股均被证券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未经被代理人的指令强行平仓,并将上述各股的送股东海股份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10股送2股,公积金每10股转增4股(80000×0.6)计48000股;冀东水泥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送股公积金每10股转增8股(322300×0.8)计257840股;宜春工程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送股公积金每10股转增6股 (160000×0.6)计96000股;穗浪奇一九九七年九月每10股送1股(204000×0.1)计20400股;渝三峡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每 10股送1股(80000×0.1)计8000股、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每10股送3股,公积金每10股转增2股{(80000 8000)×0.5}合计44000股。上述事实证券公司无异议,但配股李润杰未交款,对红利未提出证据。

  本院认为,证券公司与李润杰之间实为股票交易代理买卖关系。证券公司在为李润杰代理买卖股票交易中,未经被代理人李润杰的指令将其股票抛售,违反了国家有关证券交易的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应对其擅自出售李润杰股票的违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公司与李润杰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所签抵押贷款协议实质为双方合意透支交易的协议,因违反了国家禁止证券经营机构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而无效。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应对该违规交易行为负主要责任,李润杰负相应责任,证券公司系在检察院通知其冻结李润杰所属四个帐户时,擅自抛售李润杰的股票以收回其参与的违规透支交易款,而非属其为及时阻止李润杰单方透支交易的平仓行为,并因双方所签抵押贷款协议无效,故证券公司辩称其依该无效的协议可强行出售李润杰股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将证券公司在履行为李润杰代理买卖股票交易行为中一个违规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另一违规行为的免责事由,与法相悖。据此原判决认定证券公司强制抛售李润杰透支买进的股票收回透支款并无不当部分有误,应予纠正;认定双方所签抵押贷款协议无效及李润杰应将透支交易款返还证券公司正确,应予维持。李润杰上诉称证券公司强制出售其股票违法应予赔偿或返还股票及送股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返还配股红利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十七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证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返还李润杰所属的孟翠芳、刘英、刘宗祖名下的三个帐户股票:云南保山50000股、东海股份80000股、华新水泥8600股、冀东水泥322300股、宜春工程160000股、穗浪奇204000股、渝三峡80000股;

  三、证券公司赔偿李润杰上述第二项各股的送股即东海股份48000股、冀东水泥257840股、宜春工程96000股、穗浪奇20400股、渝三峡44000股;

  四、李润杰返还证券公司人民币6740631.50元。

  双方应返还赔偿的上列股票及款项应在本判决送达后的第一个交易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0元,由证券公司负担60%即23976元,李润杰负担40%即159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亦照此比例由双方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国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代理审判员 徐聪平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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