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应明码标价——刘某某诉广州市某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某车公司签订《车辆委托订购协议》,委托后者采购车辆(含检验交付)、代收代付相关款项及其他(包含不限于上牌等);订购车辆为1台“沃兰多2020款轻混530T自动劲享版(5+2款)”,指导价141900元,成交价87400元;乙方代理服务费350元……刘某某支付完余款后,去4S店提车时,销售员开具了成交价为81900元的机动车购车发票,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故刘某某认为某车公司多收了5500元车款,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车公司和刘某某就买卖涉案车辆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在《车辆委托订购协议》中约定的车价87400元亦非最终确定的车辆价格,双方在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如暂估应付总价款有变动,某车公司需提交结算单并经刘某某确定。本案中,车辆真实售价为81900元,其向委托人刘某某隐瞒车辆真实售价,并将其中的差额5500元作为其与所谓的资源方共享的服务费,且该笔费用未向刘某某披露,更与其在网店网页资料中宣传的“厂家直购,无隐藏费用”“为你提供全程免费购车服务,不产生额外费用”相矛盾。因此,在涉案《车辆委托订购协议》仅约定某车公司代理服务费为350元的情况下,某车公司通过隐瞒车辆真实售价、收取差价的方式收取的所谓服务费并非其有权取得的报酬,应当将该5500元差价退还刘某某。
典型意义
中介机构在沟通买卖双方的真实需求、提供更多的订约机会、节省双方的时间成本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一部分中介机构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利用其与消费者掌握的不对称信息,在交易过程中隐瞒真实售价赚取差价。人民法院对该类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是司法对中介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引中介机构规范自身的行为,有利于车辆中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