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企业有告知保价规则的义务——张某诉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通过小程序在线下单,委托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将一批首饰从东莞市寄至山东省青岛市,出货明细记载货物价值18920元。收件人收件时,快递外包装箱子破损及有漏洞,经当场拆验及对照出货明细,发现部分首饰丢失或损坏,损失额9045元。张某要求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者称该快递未办理保价,按照《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关于“未保价快件赔付规则”的内容,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只需向原告最高赔偿300元。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提供的在线下单操作流程,没有直接、全面地显示快递服务合同条款的内容,更未告知张某有关保价规则。操作页面上“增值服务”选项,默认选择为“不保价”,且“不保价”几个字区别于其他的黑色字体,采用小一号灰色字体展示,不具有显著提示注意的效果。栏目中也没有对保价规则附说明文字。仅以寄件人下单前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寄件服务与隐私协议》”,不足以表明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由此导致张某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保价规则条款,张某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约、损失、过错等情况,判定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31.5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通过小程序订立快递服务合同的情形普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及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合同订立时未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保价条款,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的方式,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依据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