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天津国际海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
法定代表人 宋兴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西堤路。
法定代表人 蔡康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天津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告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发生船舶租用侵权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对“SALVIA II”号轮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租用该轮到印尼装运原木,因所装货物涉嫌走私,该轮被印尼海关滞留。期间,被告不出面说明情况和承担责任,以致船舶被扣押,使原告产生额外费用和遭受期得利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485147.20元(本文货币单位除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天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东方先锋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1995年3月1日给天海公司出具的船舶经营全权授权委托书;
2.天海公司1999年8月1日、2000年8月1日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的聘用船员协议和延长聘用期限协议;
3.天海公司代表先锋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瑞航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签订的“SALVIA II”号轮《期租合同》;
4.瑞航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与粤东公司签订的“SALVIA II”号轮《航次租船合同》;
5.“SALVIA II”号轮2000年5月5日至19日的航海日志;
6.2000年5月19日印尼索龙海关要求“SALVIA II”号轮开往港内的命令和得到批准前不准开航的命令,5月20日要求检查航海日志等物品的命令;
7.“SALVIA II”号轮船长林华辉就2000年5月9日代理联检情况、5月16日海关和移民局上船情况、7月14日印尼海关扣船情况的证明;
8.“SALVIA II”号轮船长林华辉所作的备忘录;
9.代理从“SALVIA II”号轮船上拿走有关证书的收条;
10.天海公司、瑞航公司、“SALVIA II”号轮、粤东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电传、电报67份;
11.天海公司2000年6月16日致天津市外事办公室关于“SALVIA II”号轮被印尼有关部门滞留的报告;
12.中国驻印尼大使馆于2000年6月26日、7月6日、7月31日分别致印尼外交部、总检查署、最高检察院的照会;
13.原中国驻印尼大使馆一等秘书周锡康于2001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SALVIA II”号轮情况的说明;
14.印尼索龙地区法院对“SALVIA II”号轮船长林华辉的刑事判决书;
15.印尼华人叶孙发于2001年5月20日在印尼索龙出具的关于“SALVIA II”号轮情况的说明;
16.“SALVIA II”号轮被扣押事件中的罚款类单据5份、律师费类单据5份、代理费类单据6份、翻译费类单据5份、给印尼华人叶孙发开支的招待费单据34份、付有关人员的酬劳费单据1份,以及天海公司为处理船舶被扣押事开支的差旅费类单据29份、交通通讯费类单据11份。
17.船舶登记证书,证明“SALVIA II”号轮的所有权人是先锋公司;
18.巴拿马登记证明书,证明先锋公司的设立情况;
19.先锋公司文件,证明该公司整体情况;
20.宋兴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在船舶经营全权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的真实性;
21.授权书,证明先锋公司授权天海公司对外索赔“SALVIA II”号轮因滞留印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船舶折旧费);
22.周锡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现工作单位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的证明;
23.“SALVIA II”号轮淡水费单据11份、船员医疗费单据33份、船员劳务费单据5份;
24.天海公司对“SALVIA II”号轮被扣押期间燃油费的计算;
25.深圳市顺珠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SALVIA II”号轮在蛇口外锚地进行航次抢修的工程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2份,深圳市嘉航船舶与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SALVIA II”号轮修理费发票1份,江阴澄西船舶修造厂大港航修站出具的“SALVIA II”号轮修理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1份;
26.天海公司对“SALVIA II”号轮计算折旧的记账凭证;
27.津联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1月22日对天海公司损失金额进行复核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28.天海公司支付购买“SALVIA II”号轮船款的单据。
被告辩称:“SALVIA II”号轮是通过一系列《租船合同》才到印尼装载货物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不享有该船权益。其作为经营人在船舶被扣押期间支出的费用,只能依经营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求偿,无权直接请求被告赔付。况且被告从未指令该轮装载没有合法证明文件的货物,无需承担为船上货物出示合法证明文件的责任。该轮是在没有完成联检的情况下,船长就同意装货,从而触犯了当地法律,导致被扣押,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
被告粤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粤东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与瑞航公司签订的“SALVIA II”号轮《航次租船合同》;
2.“SALVIA II”号轮船长于2000年5月4日、5月4日、5月5日、5月9日、5月18日、5月20日、6月15日拍发的电报,报告船舶动态以及船舶被扣押一事的进展情况。其中5月9日的电报称,联检已经完成;
3.印尼索龙地方法院判决书,以此证明因船长没有办理船舶的进口手续,导致船舶被扣押。此事船长有过错,天海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
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第007号通报,以此证明因“SALVIA II”号轮船长轻信发货人,导致船舶被扣押;
5.2000年6月16日天津公司的函,证明事件经过;
6.2000年10月8日天海公司致瑞航公司的函,以此证明是天海公司单方终止与瑞航公司的《期租合同》;
7.“SALVIA II”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及劳氏登记资料,证明“SALVIA II”号轮的所有权人并非天海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时互相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认证,天津海事法院查明:
1995年3月1日,“SALVIA II”号轮的所有权人先锋公司出具《船舶经营全权授权委托书》,将该轮全权委托原告天海公司经营管理,凡因经营管理该轮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天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1999年8月1日,原告天海公司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聘用船员协议》,聘用该部船长林华辉及20名船员到“SALVIA II”号轮上工作,船员工资及伙食费等采用大包干形式,月合同额15833.33美元。该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7月31日。
2000年4月17日,原告天海公司代表船东或先锋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期租合同》,约定瑞航公司承租“SALVIAII”号轮运输合法货物,租期3个月加3个月由承租方选择,租金每天2250美元。
2000年4月25日,瑞航公司又以出租人身份,与被告粤东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粤东公司作为承租人,租用“SALVIA II”号轮到印尼索龙港一个安全锚位装载5000立方米原木,运抵马来西亚关丹港一个安全锚位卸货。装货期2000年5月7日至11日,在装货港的货物单证备妥后开始计算装货时间。如由于货物或货物单证原因导致不能按时装货,承租人支付滞期损失。承租人提供装卸港代理并支付包括代理费在内的港口使费,提供港口作业工人并支付其费用和理货费。船舶抵达装卸港前,承租人应办妥货物出口许可证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有关货物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支付。4月29日,瑞航公司向“SALVIA II”号轮发出航次任务安排通告。5月1日,粤东公司致函瑞航公司,称装货港的代理人情况将于明天提供。5月2日,粤东公司又致函瑞航公司,称由于发货人至今未返回印尼,故只能将总代理人通知给你。
2000年5月5日,“SALVIA II”号轮按照瑞航公司通告的安排,抵达印尼索龙锚地抛锚,等待联检。5月9日,被告粤东公司致函瑞航公司称,发货人已经准备好两艘驳船共2000立方米原木,当晚可以装货,尽全力以最快速度装完。同日,工人上船,代理上船,联检办妥。5月10日,驳船靠妥,当地时间13:00时,工人开始装货。
5月16日,印尼海关和移民局有关官员登上“SALVIAII”号轮检查。
5月18日,瑞航公司致函被告粤东公司,称:“SALVIAII”号轮已装完货物,代理至今仍未到印尼移民局及当地海关办理船舶出港手续,船将被拖至港内。如有损失,粤东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日,粤东公司致函瑞航公司称:已与发货人联系,要求代理马上出发,全力解决此事。
5月19日,印尼海关向“SALVIA II”号轮发出命令:因你船所载货物的发货人没有办理海关通关手续和原木出口证书,尽管船长不知发货人如何安排,海关仍命令你船开至索龙港内办理通关手续及其他手续。同日,印尼海关再次向“SALVIA II”号轮发出命令:基于你船所载货物问题,未经印尼海关批准不得开航。同日,“SALVIA II”号轮在发给原告天海公司的电报中称:因发货人手续不全,装载货物后,印尼海关、移民局不准开航。同日,“SALVIAII”号轮在发给瑞航公司的电传中称:由于发货人未付海关税,发货人没有此种原木贸易出运商业许可证或没有出口许可证,在这两个问题没解决前船舶不能开航。
5月22日,“SALVIA II”号轮在发给原告天海公司的电报中称:本轮所载原木正式被印尼海关滞留。
5月25日,“SALVIA II”号轮在发给瑞航公司的电传中称:印尼海关的问题必须回答,否则船舶将被印尼海关滞留。代理、发货人可能逃脱,印尼海关如果抓不到他们,可能转而抓船方。同日,“SALVIA II”号轮在发给原告天海公司的电报中称:因发货人长期不到印尼海关办理手续,印尼海关要求回答(1)发货人名称;(2)收货人名称及买卖合同情况。请速令瑞航公司于中午前告知,以避免扣船,告急。
被告粤东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代理人、发货人的有关情况。5月27日,“SALVIA II”号轮在发给瑞航公司的电传中称:此事件已由印尼海关提交当地法院。
5月31日,“SALVIA II”号轮发给瑞航公司的电传中称:印尼海关抓不到发货人和代理,所以他们视船方为走私嫌疑,已通知船方在当地法院开始审问前一周内雇请律师。如果发货人和代理再不与印尼海关联系,货物将被罚没,船方和船长将承担责任。
6月15日,“SALVIA II”号轮发给原告天海公司的电报称:印尼海关连同相关部门的20人上船,并押解船长离船,请立即联系中国驻印尼使馆及各方,安排船方律师和翻译,告急。
6月26日、7月6日、7月31日,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分别照会印尼外交部、总检查署、最高检察院,阐明中国政府的立场:“SALVIA II”号轮船舶和船员没有参与走私,要求撤销对船长的指控,早日放船、放人。
9月23日,印尼索龙地区法院认定“SALVIA II”号轮船长林华辉“在没有合法文件保障的情况下,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触犯了当地法律,判处七个月徒刑,罚款3000万印尼盾或六个月监禁,并宣告给予一年的缓刑期而不必服刑。
10月28日,“SALVIA II”号轮驶离印尼索龙港。
原告天海公司曾派工作人员曹巍、张家佩到印尼解决“SALVIA II”号轮被扣押事件,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的秘书周锡康以及印尼华人叶孙等在索龙参与了解决事件的过程。
2001年10月20日,先锋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确认原告天海公司作为“SALVIA II”号轮的经营人,享有和承担和船舶有关的债权、债务,并特别授权天海公司对外索赔因“SALVIA II”号轮滞留印尼产生的包括修理费、折旧费在内的所有支出或损失。
原告天海公司发生的损失中,具有正式票据的包括:(1)印尼移民局、检察院、检疫局等要求船长林华辉支付的款项,总金额11413.69美元。(2)为船长林华辉雇请律师的费用11414.15美元。(3)天海公司聘请保护代理的费用2500美元。(4)翻译费202.50美元。(5)天海公司派工作人员曹巍、张家佩等赴汕头、印尼索龙等地处理此事的差旅费计7013美元和人民币35951元。(6)印尼通讯费、船员往返陆地交通费共计3829.18美元。(7)船员医疗费590.22美元。(8)船员劳务费38150美元。(9)支付船舶燃油款8320美元。(10)淡水费3888.87美元。以上各项目数额,均已经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复核。
原告天海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约定租期3个月加3个月由承租人选择。从合同签订日的2000年4月17日起算,到当年7月17日,前3个月的合同期满。承租人瑞航公司没有表示继续履行后3个月的合同,而且在前3个月合同期满前即已停付租金,应视为其选择了不续约。在从2000年7月18日至10月28日的80天时间里,天海公司支付的船员租金损失是42222.21美元,“SALVIA II”号轮的船舶折旧损失是509816.92元(按记账凭证上年折旧3367560元计算,80天折旧应为738095.34元)。
2000年10月27日,“SALVIA II”号轮在深圳蛇口外锚地进行航次抢修,作潜水铲除海生物等恢复性修理,原告天海公司支付修理费219236元。12月20日至2001年1月1日,“SALVIA II”号轮在江阴澄西船舶修造厂大港航修站进行甲板部分恢复性修理,天海公司支付修理费168066元。
以上事实,均由双方当事人提交并得到认证的证据证实。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原告天海公司作为“SALVIA II”号轮的经营人,依船舶所有人先锋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船舶,承担与该轮有关的债权、债务,依法取得对该轮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天海公司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了《聘用船员协议》,又与瑞航公司签订了《期租合同》,是其对“SALVIA II”号轮行使经营的权利。船舶在印尼被滞留后,天海公司以船东的身份积极参与了解决事件的活动,寻求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的帮助,向印尼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关费用,最终使船舶获得释放。天海公司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有权向责任方索赔。“SALVIA II”号轮在此期间的船舶折旧损失,因有先锋公司特别授权,天海公司有权一并索赔。天海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因此只能对合同以外的损失要求赔偿。天海公司与瑞航公司3个月合同期内的租金损失,应由天海公司与瑞航公司另案解决。
被告粤东公司以《航次租船合同》形式,从瑞航公司取得了对“SALVIA II”号轮的使用权,用于运输印尼产原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粤东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粤东公司负责办理货物出口许可证等单证及提供装卸港代理并支付费用。因而,粤东公司负有从合同和法律上保证交易安全的义务。粤东公司有责任办妥相关货物的出口报关、许可证等手续,有责任提供能履行职责的装卸港代理。
本案中,发货人在装货前和装货当时,没有按照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办理原木出口报关、许可证等手续,装港代理也未能履行职责。当印尼海关要求补办手续时,发货人和装港代理置船上货物于不顾而逃脱。此时,被告粤东公司本应积极地与印尼海关交涉,出面说明情况、承担责任,但却没有积极、适当地履行此义务,致使船舶和船长因涉嫌共同走私而被滞留,船长还被印尼法院判刑,损害了船舶经营人原告天海公司和船舶所有人先锋公司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应当承担责任。
印尼索龙地方法院以“SALVIA II”号轮船长林华辉“在没有合法文件保障的情况下,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为由,给林华辉判刑。事实证明,林华辉并没有“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其所以“没有合法文件保障”,是由于掌握货物真实情况的发货人和装港代理逃脱后,被告粤东公司不出面说明情况、承担责任所致。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已经代表中国政府声明,“SALVIA II”号轮船舶和船员没有参与走私。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此次事件的解决,该协会的通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粤东公司以印尼索龙地方法院的判决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通报作为自己无责任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SALVIA II”号轮滞留印尼期间,原告天海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以及为保护船舶安全和保障船员权益而支付的保护代理费、船员劳务费、交通通讯费、医疗费、淡水费、燃油费、船员租金、修船费,被告粤东公司均应赔偿。在船舶被滞留期间产生的船舶折旧损失,由于船舶所有人授权天海公司一并索赔,粤东公司也应赔偿。天海公司自愿选择少于其记账凭证的数额作为索赔标的,是其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损害粤东公司的利益,应予认可。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判决:
一、被告粤东公司赔偿原告天海公司罚款等损失1727046.8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天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6元、保全申请费13020元、保全执行费3000元,共计39526元,由被告粤东公司负担。
宣判后,粤东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通过与瑞航公司签订合同,租用“SALVIA II”号轮。现在瑞航公司未参加诉讼,天海公司仅凭先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就提起诉讼,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航公司未参加诉讼,天海公司也未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根据复印件认定天海公司代表先锋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了《期租合同》,是错误的。船长林华辉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将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67份电报均是复印件,除上诉人确认属实的以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印尼索龙地区法院判决认定船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船舶被扣押,法院认定的事实当然应成为证据。本案所涉的代理,应当界定为船东委托的代理,而非租家代理。原判以租家代理解决本案所涉因代理失职引起的责任问题,是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内容的错误理解。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上诉人租用“SALVIA II”号轮,只与出租人瑞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付出租金后,船员的一切费用以及船舶的折旧和修船费用,都应该由出租人瑞航公司负担。原判令上诉人赔偿这些费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天海公司有“SALVIA II”号轮的所有权人先锋公司的依法授权,有权处分船舶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天海公司已经出示了《期租合同》的原件,而且法院已经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过。印尼法院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在找不到发货人和代理的情况下,把责任归于船长,没有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一审不采纳这样的判决为证据,既维护了我国法律尊严,也维护了事实真相,是正确的。一审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装港代理是租家代理,从而让承租人承担因代理不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损失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粤东公司虽然是签订合同后租用“SALVIA II”号轮,但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只令其承担了合同期以外的损失,判处是适当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原文“Owns appoint chtrs Nomi agt Bends wz chtrs paying portcharge(INCL agency fee)before vsl arrival at bends”应当如何翻译与解释发生了争议。
上诉人粤东公司委托广东省公证处进行翻译,译文是“船东指定承租人提名的装卸两港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达两港之前支付。”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委托天津市对外文化开发经理部进行翻译,译文是“出租人在装卸两港任命由承租人指定的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达两港之前支付。”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为此申请重新翻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人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精神,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人一事进行协商。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另行委托上海海运学院尹东年教授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的内容进行翻译和解释。
尹东年教授的译文是:“船东指定承租人所指定的代理作为装卸两港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港之前负责支付”。尹东年教授进一步解释:1.“Owns”通常译为“船东”。由于涉案的“Fixture Note”是指在航次租约下的确认书,根据“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原则,该确认书只适用于航次租约的主体双方,即瑞航公司和粤东公司。条款中的船东系指前者,航运习惯上俗称“二船东”。本处所指的船东,并不是真正的船东(习惯上称之为大船东)或者船舶经营人。2.“Appoint”和“Nomi”,按航运业的习惯,以译成“指定”为宜,翻译为“委派”或者“指名”,在此处均为不妥。
上诉人粤东公司认为尹东年教授将“Nomi”译成“指定”不恰当,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对尹东年教授的翻译和解释没有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征求意见后,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著名专家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进行的翻译和解释,具有权威性,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依授权取是“SALVIA II”号轮的经营权,有权与瑞航公司签订合同出租该轮。上诉人粤东公司通过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从瑞航公司取得了对“SALVIA II”号轮的本航次使用权,用于运输印尼产原木,从而负起保证运输的货物不影响船舶安全的义务。粤东公司未尽应尽的义务,使天海公司的利益遭受侵害,天海公司有权向粤东公司主张权利。粤东公司上诉称天海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印尼索龙地方法院在不同司法主权下作出对船长林华辉的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我国司法机关核实,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粤东公司要求以此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粤东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规定,船东指定承租人所指定的代理作为装卸两港代理。粤东公司作为承租人,有责任向船东指定装卸港代理,也确实为船东指定了装港代理。只是粤东公司负责联系的发货人不为货物办理合法手续,粤东公司指定的装港代理也怠于履行职责。当海关要求补办手续时,发货人和装港代理竟弃船逃脱。发生这些问题后,粤东公司没有积极与印尼官方交涉,说明情意并承担责任,以致给被上诉人天海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以及3个月租期过后为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而支付的保护代理费、船员劳务费、交通通讯费、医疗费、淡水费、燃油费、船员租金,上诉人粤东公司均应赔偿。粤东公司未尽义务以致船舶被长期滞留,3个月租期过后的船舶折旧费因此而产生。湿热地区的长时间滞留,使船底、货舱等处损害较大,必须进行恢复性修理,修理费因此而产生。在船舶所有人先锋公司授权天海公司索赔的情况下,粤东公司也应赔偿。天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有票据证实,原审判决已将合同期内应由瑞航公司负担的份额扣除。粤东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损失应由瑞航公司负担,但不能为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粤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8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6元,由上诉人粤东公司负担。
终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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