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413号
原告上海市南汇县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汇南镇听潮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18号。
负责人陆吉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季国一,该行法律顾问室职员。
第三人上海云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河滨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
原告上海市南汇县财政局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上海云晖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1999年8月11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琪、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利、季国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书》,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被告杨园营业所,期限为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4月19日,期满后被告支付本息,该协议作为原告的存款凭证和被告的收据凭证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存入,但被告未在期满后支付存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00万元; 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人民币9.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存款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未将款项存入银行,原告未提交存款入帐的证据。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存款协议书》;(2)原告1998年4月15日本票申请书及本票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存款协议书》“(4)原告1998年10月20日本票申请书、本票及其背面各一份;(5) 1998年10月20日,原告银行进帐单两份,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27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解聘蔡洪根同志职务的通知;(2)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3)《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交接卡。
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不清楚。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园营业所(以下简称“杨园所”)签订一份《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杨园所,存期自1998年4月15日至1998年10月14日;存款到期,杨园所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本息;此协议作为原告的存款凭证和杨园所的收款凭证;等。协议末盖有被告支行的04号业务专用章,并由蔡洪根签字。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并于1998年10月20日收到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万元。
1998年10月20日,原告与杨园所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存款协议书》,存期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4月19日,协议末盖有被告支行的04号业务专用章及蔡洪根私章。同日,原告申请开具一张编号为AA277980的本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并将本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该本票正面盖有农行虹口三角地所10月21日加盖的清算章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南汇县支行于10月22日加盖的转讫章;本票背面第一栏“背书人签章”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上方“被背书人”处及第二栏“背书人签章”处均盖有第三人财务专用章,第二栏上方“被背书人”处系“委托收款,农行虹口支行三角地所”字样。
原告因上述存款到期,而被告未支付存款本息,致讼。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其两笔存款的本票均系交给杨园所主任蔡洪根,无其它凭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款协议书》,后原告将支付存款的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故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第三人作为实际用资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第三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在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其将存款人民币500万元的本票交给杨园所蔡洪根,且以第一笔存款兑现为由,认为被告亦收到第二笔存款,并要求其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将本票交给蔡洪根,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一笔存款虽然兑现,但这不能作为被告亦收到第二笔存款的证据;虽然存款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作为原告存款的凭证,但现被告否认其收到原告的存款,而原告提供的存款本票的背书情况反映,该本票由原告直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且原告无其它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存款本票;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其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云晖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如第三人上海云晖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对第三人上海云晖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5元,由第三人上海云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黄 英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