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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

  负责人忻鸿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军、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小蒸镇贞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4-037”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自 1998年7月30日至1999年7月29日,利率按月息9‰计算,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宁路12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97.57平方米)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贷款人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二份合同均经过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有关抵押物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的“沪房地静他字(1998)第0000564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告于1998年7月31日将人民币45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致讼。原告为本案纠纷向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513.2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513.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律师费由其承担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抵押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1998年7月31日借款放款凭证;(3)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4)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支票、进帐单、收据。

  另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反映,被告原名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自1998年12月18日更名为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举证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显已违约,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本院注意到,双方在抵押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 “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此种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本案中被告既是借款方,又是抵押担保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律师费的诉请,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7月31日起至 1999年7月29日止,按月息9‰计算;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513.23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将其抵押的位于本市长宁路121号7E、15B、16B、17B、18B、19B、 20B、21B、17D,建筑面积为1097.5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23元,由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黄 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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