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内衣厂。
1991年6月1日,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内衣厂(以下简称内衣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信托公司根据内衣厂要求,以租给内衣厂使用为目的购进电子刺绣机一台,高温高压染纱机一台。圆网烘燥机一台和缩碱机一台;租赁期间,上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信托公司,内衣厂只有使用权。租赁期满时,内衣厂付清全部租金和名义货价后,租赁物件归其所有,租赁期限两年,从1991年6月5日起至1993年 6月5日止,其间,内衣厂须向信托公司支付租金、手续费和保证金,并以总成本及期限为基础计算,本合同一经签订,内衣厂即向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2.1万元和保证金7万元;租赁物件由内衣厂直接购买,信托公司收到内衣厂交付的手续费和保证金后,将购买租赁物件的款汇至内衣厂帐户或汇至其书面指定的卖方帐户,内衣厂购回租赁物件一周内将发票交给信托公司,提货和验收由内衣厂负责。合同签订之前,内衣厂向信托公司电汇手续费2.1万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从融资款中扣除7万元保证金,分两次向内衣厂付款63万元。内衣厂收到该款后,没有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将63万元全部挪作他用。信托公司未对内衣厂没有按约定向其提交购置租赁物件发票一事进行追问。信托公司称其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才知道内衣厂未购置租赁物件。合同履行期间,内衣厂分别两次共向信托公司支付“租金”302126元。之后,信托公司多次催要剩余“租金”未果而成讼。
法院另查明:1、信托公司于1985年6月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有融资租赁经营权、且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内衣厂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针织内衣。内衣厂引进电子绣花机项目业经主管部门批准。3、信托公司多次派人追要“租金”未果。内衣厂向信托公司表示歉意,并出具书面对帐说明,承认欠其本金、租金、罚金、罚息等合计80余万元。
原告诉称:其与内衣厂于1991年6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内衣厂支付购买租赁物件款70万元,由内衣厂自行购置租赁设备。之后内衣厂仅向其支付租金302126元、尚欠租金975205.52元、罚息 4953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内衣厂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衣厂辩称:内衣厂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该合同规避法律应认定为无效;信托公司向内衣厂支付的款应认定为63万元,内衣厂向信托公司支付的手续费2.1万元应冲抵本金,内衣厂只承担返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306874元的责任,利息应按同期银行三个月的贷款利率计算。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与内衣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要件上不具备融资租赁特征,虽然现行法律对双方约定的购置租赁物的方式未作禁止性规定,但是,“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这种形式要件是区别融资租赁和其他合同不同的最显著特征并已成为共识和习惯。另外,在此合同的履行上,作为出租人信托公司直接将购置租赁物件款汇给承租人内衣厂,是逃避履行购置租赁物件义务的行为,代此转嫁了购销环节上其应承担的风险,其虽要求内衣厂交还购发票,但未主动落实,逾期亦未坚持追要,对内衣厂如何使用购物未采取放任态度,特别是在其知道内衣厂未购租赁物件而将款挪用后,不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继续催收租金。由此可见,信托公司明显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收取高息之实,内衣厂对此属于明知,并给予配合,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信托公司、内衣厂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按一般借款据实结算。信托公司要求内衣厂偿还租金及罚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内衣厂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要求按三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内衣厂实际接收信托公司款63万元,信托公司接收内衣厂“手续费”2.1万元、“租金”302126元,相互冲抵后,内衣厂尚欠信托公司本金306874元,应及时偿还,同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衣厂向信托公司偿还欠款306874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从1991年6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已还的302126元借款计付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从1991年6月6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0元,信托公司和内衣厂各负担8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