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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县轻工机械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奉贤县支行工会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奉...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奉贤县支行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沪杭公路34号。

  负责人朱跃辉,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卫根龙,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县轻工机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沪杭公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徐雄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奉贤县支行工会委员会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经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卫根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海浦南工业品交易市场新亚商行(以下简称“新亚商行”)的开办单位。“新亚商行”于1992年11月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徐雄华。

  1995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单位上海鸿银商行(以下简称“鸿银商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新亚商行”。该协议书还约定,被上诉人投入10万元,“鸿银商行”投入20万元,共计30万元,“新亚商行”经营管理由“鸿银商行”负责,被上诉人予以配合。双方还对利润分配作了约定:全年税后净利36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得6万元,“鸿银商行”得30万元,利润超过部分双方协商解决。签约后,被上诉人向“鸿银商行”移交了“新亚商行”的财务帐册、公章等材料。之后“新亚商行”的经营均由“鸿银商行”负责。

  1995年11月,“鸿银商行”歇业,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新亚商行”的财务帐册等由上诉人掌管。1996年6月,“新亚商行”注销歇业,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

  1996年10月、12月,被上诉人发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告知“新亚商行”在“鸿银商行”负责经营管理期间资产负债的清算情况,并要求移交“新亚商行”的帐册等材料。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鸿银商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鸿银商行”顺利接收了有关帐册、公章及与经营权相关的其他材料。之后“新亚商行”的经营管理亦由“鸿银商行”实施。被上诉人与“鸿银商行”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虽未约定债务承担的比例,但根据联营合同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原则,应按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新亚商行”歇业时,双方当事人未就有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新亚商行”的财务帐册由上诉人长期保管,被上诉人无法知道“新亚商行”在合作经营期间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在此情况下同意“新亚商行”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显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新亚商行”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份额,于法无悖。时效的起算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上海浦南工业品交易市场新亚商行在被上诉人与上海鸿银商行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六分之一,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六分之五。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合作经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3、原审判决擅自为被上诉人增加诉请,违反民诉法的审判原则,应予撤销;4、被上诉人办理“新亚商行”歇业手续,并承诺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应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有效;5、《合作经营协议书》未约定合作债务分担比率,也未约定超指标利润具体分配的比例,原审将指标内利润的分享硬性推定债务亦同比率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且有违该协议书当事人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鸿银商行”在《合作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只派出出纳。后上诉人会计接收了“新亚商行”的全部帐册,故“新亚商行”全部的经营状况由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不知道“新亚商行”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直至1997年时才知道“新亚商行”的债权债务情况,故其诉讼时效应从这时起起算,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新亚商行”注销登记申请书,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办理“新亚商行”注销登记时已知道了“新亚商行”有债权债务,且已出现严重亏损。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当时其不知道“新亚商行”的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雄华在与“鸿银商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同时也为“新亚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新亚商行”知晓被上诉人及“鸿银商行”对其进行合作经营,且被上诉人向“鸿银商行”移交了“新亚商行”的全部帐册,对此“新亚商行”未有任何异议,且该协议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鸿银商行”在签约后取得了对“新亚商行”的经营权,且接收了有关帐册、公章等,并派会计、出纳对“新亚商行”进行财务管理,上诉人无法证实在“鸿银商行”经营管理“新亚商行”期间,其或者“鸿银商行”向被上诉人告知过“新亚商行”的经营状况或被上诉人确实知道“新亚商行”的经营状况,且上诉人在“鸿银商行”、“新亚商行”歇业后,长期掌握“新亚商行”的财务帐册等不还,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得知“新亚商行”具体的债权债务情况,故被上诉人在不知“新亚商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在为该商行办理歇业保结时所作的承担该商行债权债务的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目前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得知“新亚商行”存在数额较大的债务的时间为1997年4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4月起起算,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及联营合同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原则,原审判决以协议书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代理审判员 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 王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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