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当时年仅十四岁之原告于一九六三年十月二日,陪同其母亲前往被告之分店(系一自助商店)购物。其母为计算价金并付款而候立于金钱出纳柜台时,原告为帮助包装乃绕过该柜台前往包装台。此时因掉落于包装台附近之蔬菜叶致原告失足滑倒受伤。原告于一九七O年三月五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因受伤所受损害。由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已完成,原告乃对被告主张契约法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获得胜诉。
分析:
德国法上有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即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质言之,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德国法院依据“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并将其扩充到缔约上过失责任,从而判决原告胜诉。这就是德国民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思想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的运用。
但我国《合同法》也没有规定此种制度。我认为,我国也不应该采纳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其原因在于:第一,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采一般条款模式、雇主责任采无过失责任、侵权责任的消灭时效与契约责任基本相同,所以,我国法律没有承认“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必要。第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的最大弊端在于:“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如此不仅使法律的适用具有很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且使契约当事人承担了自己很难预见的责任,违反了鼓励交易原则。“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发明者”拉伦兹将此“第三人”限定于“因债权人之给付受影响之人,而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邀请之医生等。”尽管如此,“第三人”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既然,我国法律不“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因此,我国不可能承认,第三人可以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本案中第三人受到损害,因此他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周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