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燃气公司诉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某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上诉案,依法判决驳回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20年8月至2022年8月,燃气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一小区建设临时液化气瓶装站,违规向该小区供气。2023年1月,某区城管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45万元。
燃气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燃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燃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揭阳中院审理后认为,燃气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且经营时间长达2年,某区城管局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城乡规划建设类)》关于违法情节和后果为严重情形的规定,对某燃气公司作出45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相当;案涉行政处罚是依法经立案、调查取证、拟处罚告知、听证告知、组织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程序合法。某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遵循受理、审理、审批、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程序及时限,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昭仪 曾舒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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