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兴达瓷厂不服福建省版权局以侵犯版权对其行政处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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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兴达瓷厂。 法定代表人:陈斯顷,厂长。 被告:福建省版权局。 法定代表人:林爱...
「案情」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兴达瓷厂。
法定代表人:陈斯顷,厂长。
被告:福建省版权局。
法定代表人:林爱枝,局长。
1996年6月间,被告福建省版权局根据泉州南方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礼品公司,该公司系由泉州市百源树脂工艺品厂与香港南方礼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关于其“熊家俱”树脂工艺品的版权被侵权,要求进行查处的申诉,经调查,查明南方礼品公司的合营者百源树脂工艺品厂早已就该套工艺品向省版权局提供设计者及其设计的证明材料和样品,申请登记,省版权局登记在案,该公司享有版权。1996年5月1日,兴达瓷厂向泉州浮桥龙阳树脂工艺品厂提供了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该套树脂工艺品的样品,并与该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每件3元的价格生产24048件,总金额72144元,产品加工完成后,由兴达瓷厂收购并出口。省版权局认定:兴达瓷厂在明知该套树脂工艺品并非自己开发设计且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加工厂复制生产由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树脂工艺品,并进行销售,已构成侵权。被告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和结论,首先制止龙阳工艺品厂生产侵权树脂工艺品的行为,查扣并没收销毁了该厂生产的树脂工艺品;随后主持对原告兴达瓷厂与南方礼品公司就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罚款一万元和责令向南方礼品公司赔偿损失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兴达瓷厂对省版权局的处罚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兴达瓷厂是生产陶瓷小工艺品的厂家,多年来都是与国外客商订货。1996年4月6日,美国客商来样25种工艺品,议定由兴达瓷厂生产,定期交货。其中四种“熊家俱”树脂小工艺品一批,因兴达瓷厂需要重新筹建设备和购买原材料,来不及按时交货,因此即将上述客商来样交由龙阳树脂工艺品厂加工生产。被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弄清侵权者究竟是谁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该套树脂工艺品的版权属泉州市百源树脂工艺品厂所有,南方礼品公司根本就不享有版权。被告认定该套工艺品版权归南方礼品公司所有并责令原告赔偿该公司损失2万元是错误的。2.该套工艺品的版权登记并未向社会公开,被告认定原告“明知”他人享有版权,缺乏事实根据。3.被告认定原告“擅自委托加工生产……并进行销售,已构成侵权”不符合事实。原告委托龙阳工艺品厂生产的树脂“熊家俱”产品尚未完成,即被被告没收,哪来的产品出售。实际上原告既无获利,也没有给所谓版权所有者造成实际损失。4.该套工艺品样品系国外来样加工,外商来样,厂家加工生产,已成惯例。如果指控侵权,责任应归美国客商永扬公司,且原告也没有直接加工生产该工艺品,而是转给龙阳工艺品厂生产。因此,原告既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复制发行该工艺品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这套“熊家俱”树脂工艺品的版权,早就向省版权局提供过设计者及其设计的证明材料和样品,登记在案。1996年6月间,被告按南方礼品公司申诉后,即进行调查,经对龙阳工艺品厂生产的样品与南方礼品公司登记的样品反复比较,认定两套产品是相同的。为此,被告首先制止了龙阳工艺品厂的侵权行为:查扣了其生产的侵权工艺品产品;在该厂未能举证其产品是合法的之后,决定没收并销毁了该批侵权工艺品产品。根据龙阳工艺品厂系从兴达瓷厂来样订货加工生产的事实,被告又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并就原告与南方礼品公司侵权赔偿问题主持调解,调解未果,被告鉴于原告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对原告作出罚款一万元和责令赔偿南方礼品公司二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委托龙阳工艺品厂生产的树脂工艺品,确系版权侵权的工艺品;2.原告在被告对版权侵权问题进行近两个月的调查期间,开始拒绝而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版权侵权的工艺品的侵权法律责任应由外国企业承担;3.被告认定原告“在明知该套树脂工艺品并非自己开发设计且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加工厂复制生产由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树脂工艺品,并进行销售,已构成侵权”,是符合事实的,表述也是明确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也是适当的。
「审判」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在宣告判决之前,原告德化兴达瓷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到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树脂工艺品的行为违法,并愿意接受被告福建省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现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裁定: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本案原告委托龙阳工艺品厂加工生产“熊家俱”树脂工艺品是否构成对他人版权侵权这是本案争议问题的焦点之一。这一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龙阳工艺品厂受委托加工生产该套树脂工艺品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对于这一点,随着案件审查的进展,查明该套“熊家俱”树脂工艺品的版权所有者早即向省版权局提供设计者及其设计的证明材料和样品,并登记在案。这里必须特别指定的是,法律没有要求版权享有者必须申请登记,更无需向社会公布,是否申请登记,版权享有者可以选择,其版权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经对该套工艺品样品与龙阳工艺品厂生产的工艺品认真比较鉴定,确认两套样品是相同的。因此,构成版权侵权行为,诉讼双方认识趋于一致。二是原告委托龙阳工艺品厂生产的该套树脂工艺品是否对南方礼品公司构成版权侵权。对此原告坚持认为该套工艺品版权登记者是泉州市百源树脂工艺品厂,版权应属该厂所有。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对南方礼品公司版权侵权不能成立。本案中,鉴于百源树脂工艺品厂与境外企业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南方礼品公司后,该套工艺品的版权已为该公司承受。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委托龙阳工艺品厂加工生产该套工艺品对南方礼品公司构成版权侵权,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确认的对南方礼品公司的版权侵权行为法律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这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谁侵权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法律原则。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无直接加工生产该套树脂工艺品的“复制发行”侵权行为,因为侵权产品的样品由外商来样订货加工,而原告又是转给龙阳工艺品厂加工生产的。因此,原告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这种主张是难以成立的,首先,本案中龙阳工艺品厂是受原告委托加工生产该套工艺品的,对此原告有着难以推卸的责任;其次,原告又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该套工艺品是外商来样加工订货生产的。因此,侵权的责任只能由原告承担。被告认定原告构成了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给予罚款一万元和责令对被侵权人南方礼品公司赔偿二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恰当的。
三、法院对本案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在查明案件情况之后,于宣告判决之前,鉴于原告申请撤诉,并接受被告的行政处罚,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真实感恩表示,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