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医药公司因违法收购野生动物产品被克州林业局行政处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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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洪阿吉,经理。 被告:新疆克孜勒苏柯...
原告: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洪阿吉,经理。
被告: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林业局(以下简称克州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色力木哈孜,副局长。
1988年1月至1990年6月,克州医药公司在经营药材时,分别从私人手中收购雪豹骨六架计23。22公斤,后分销乌鲁木齐市、辽宁丹东市、广东东莞市的药材公司,从中获利5163元。1991年7月8日,克州林业局公安科对医药公司收购雪豹骨的行为立案查处,认为该医药公司收购雪豹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3492元、没收违法所得51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克州医药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以其有收购雪豹骨的经营权,被告越权处罚为由,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克州林业局公安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克州林业局辩称:根据公安部、林业部(1986)34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林安字(1990)514号文件和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护字(1987)482号文件规定,克州林业局有权对非法经营、倒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案件查处。且医药公司非法收购、倒卖雪豹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查处中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维持林业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发(1987)96号文件规定,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已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权经营。且原告收购雪豹骨之行为,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克州林业局公安科,不是药品经营销售的主管机关,不具备对该行为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越权行为。该院判决撤销克州林业公安科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克州林业局公安科不服一审判决,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阿图什市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变更该案的被告为克州林业局。认定克州医药公司作为国家药材经营机构,在经营野生动物产品时,应严格依法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或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原告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履行手续随意收购雪豹骨23。22公斤,属违法收购,应受到处罚。但原告收购的雪豹骨属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产品,其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行使。本案中克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林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授权无效,其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于199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克州林业局公安科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克州林业局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以其处罚克州医药公司违法收购雪豹骨的行政行为并未越权为由,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克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克州医药公司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定,收购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一审法院重审中认定克州医药公司收购的雪豹骨属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产品,证据不足。认定州林业局越权并撤销其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妥。于1993年2月10日作出判决: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二、维持克州林业局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