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骆淑芬,女36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平顺,局长。
第三人:董焕芝,女,49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第三人:范志华,男,29岁,汉族,天津市工人俱乐部职工,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宝运,女,30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址同上。
董焕芝与范志华系母子关系,范志华与陈宝运系夫妻关系。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与原告骆淑芬系同院邻居。双方平素关系不睦。1990年7月15日晨8时许,骆淑芬将自家门前的雨水向院内地漏清扫,董焕芝见状便将骆淑芬扫向地漏的雨水往回扫,范志华也帮其母往回扫雨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董焕芝的丈夫范恩财用污秽下流语言辱骂骆淑芬。范恩财离开现场后,范志华继续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进行侮辱。骆淑芬在此情况下,打了范志华一记耳光。范志华、董焕芝、陈宝运便共同对骆进行撕打,范志华踢伤骆的腹部,被群众拉开后,董焕芝、陈宝运阻止骆离开现场,继续揪打骆淑芬,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骆淑芬“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董焕芝“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表皮挫伤”。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的行为引起了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对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理由,给予董焕芝拘留十五日处罚;给予陈宝运拘留十日处罚;以“公然侮辱妇女”为理由给予范志华拘留十五日处罚。董焕芝、陈宝运、范志华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天津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董、骆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理由,对董焕芝改裁罚款200元;对陈宝运改裁罚款100元;以“侮辱他人”为理由,对范志华改裁罚款200元。骆淑芬对申诉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董焕芝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且殴打原告骆淑芬致伤;第三人范志华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及手势,公然对原告骆淑芬进行侮辱,情节严重。根据第三人董焕芝、范志华的违法事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陈宝运殴打他人,情节一般,给予罚款100元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范志华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董焕芝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三)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陈宝运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第三人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均不服,分别以法院判决干涉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认定事实不符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的行为虽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被上诉人骆淑芬的作法也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董焕芝、陈宝运、范志华共同殴打被上诉人骆淑芬致伤,上诉人范志华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当众公然侮辱被上诉人骆淑芬,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确认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范志华、董焕芝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并无不当。该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天津市公安局的申诉裁决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其理由是:(一)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有以下特征:1.情节恶劣:范志华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淑芬进行侮辱、谩骂,内容十分下流污秽;范志华、董焕芝对骆不仅侮辱、谩骂,还行揪打,属两种违法行为。2.后果严重:骆淑芬被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三人揪打后,当场昏迷,致使其患“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骆淑芬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3.社会影响很坏: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数十名群众围观,对董焕芝一家人的蛮横行径愤慨不已,董家的言行已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根据以上情节,一裁机关对董、范予以拘留处罚是正确的;二裁机关又改为罚款处罚,实属显失公正。(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与一般的不公正不仅具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且具有性质上的变化。显失公正的处罚,畸轻畸重,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公正原则,它意味着对行政职权的滥用。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并非任意裁量权,也不是不受监督的权力。行政主体应该根据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社会环境、社会影响和群众情绪等实际情况,依照公正合理原则和行为与处罚相称原则,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正确的裁决。如果任意裁量,必须导致显失公正。对此,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