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6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作出株房拆迁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瑞芬的部分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许可期内未能拆迁。
某公租房公司与马某某于2014年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某公租房公司将一套公租房租赁给马某某,租期12个月,每6个月交纳一次租金,逾期2个月不交租金的,某公租房公司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某拖欠9个月租金。某公租房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某给付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并腾退其租住的房屋。
汪某红为持证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经当地民政局审核,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汪某富系汪某红之父,汪某华系汪某富养子。1988年,汪某富将汪某华、汪某红共同居住的房屋翻新重建。
因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合同,在合同未对降税、退税即应调减合同价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确已纳税,以及缴税的具体金额和种类是否发生变化,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房屋总价款不产生影响。购房人以国家税率变化为由要求开发商对合同价款予以调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约定以房屋交接单的签署作为完成房屋交付,仅由于买房人原因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交付。买房人在办理交付验收的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并拒绝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约定开发商修复后再行交付。但此后开发商一直未履行修复义务,且再未与买受人协商交付事宜,故不能认为其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
2023年8月7日,原告樊某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将与被告高某的婚生子抚养关系变更至其名下。经了解,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原协议约定婚生子由高某抚养,在门头沟区斋堂镇生活。因受灾情影响,被告住所地斋堂镇房屋受损严重,无法居住,年迈父母亦需要安置照顾,经济状况紧张,原告现住所因灾影响较小,更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
刘某系北京市朝阳区某老旧小区某单元一层业主,其父母常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2018年4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试点工作项目确认书(朝阳区)》,确定某经济联合社系该小区增设电梯项目的实施主体。2019年,该联合社对案涉房屋所在单元全部12户居民进行了民意调查,其中10户居民同意加装电梯,刘某及402号的居民不同意。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郑某系母子关系。2022年6月,郑某前往陈某居住的A房屋,以暴力威胁向陈某索要钱款,陈某拨打“110”报警。2022年9月,郑某再次到陈某住处向陈某索要钱款,并对陈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在陈某答应给予2万元的前提下才允许其离开住所。为避免进一步被威胁和伤害,陈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