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Benito Salem Respecia,男,菲律宾共和国公民,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滨商业中心526A。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olando Gumera Uy(被告一),男,菲律宾共和国公民,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0号1F。
委托代理人宋昆举,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aria Lourdes Cheryl Checa Uy(被告二),女,菲律宾共和国公民,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工业路鲸山别墅内蛇口国际学校。
委托代理人许华玫,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敏,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系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晓独任审理
6.审结时间:2005年6月27日
(二)审理情况
1.双方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在深圳市工作的菲律宾公民,我是蛇口菲律宾人协会(以下称PISSO)会长,两被告现为会员。2004年5月3日,被告二将一份针对我的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一,被告一于同日将该电子邮件向PISSO会员广为转发。被告在邮件中公然向PISSO会员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后我曾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又经他人调解,两被告却拒不赔礼道歉也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通过向蛇口菲律宾人协会全体会员发送电子邮件和登报的方式公开向我赔礼道歉。2、两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人民币。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涉及诉讼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证人出庭费用、翻译费及律师费等。
被告一辩称,邮件所列举的基本事实如举办晚会、赞助后索要发票、随意使用协会的费用接待往来人员等均客观存在。原告2000年及2004年担任会长后,其大手大脚的作风引起会员不满,使其没有再度当选。邮件也发表了一些被告二的个人看法,很多观点也代表了包括我在内的菲律宾人的意见。尽管邮件在表达方式上不甚严谨,但仍属会员对会长工作的批评、监督,不属于民事侵权。争议发生后,双方曾到菲律宾大使馆进行调解,我方同意赔礼道歉,但是原告向我方索要人民币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通过律师用中国法律来威胁我们,被我们拒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我对原告大手大脚的作风一直有意见。在邮件的第四章中,我表达了个人对于原告随意动用协会的名义收取捐助并随意挥霍的行为表示了不满,认为协会使用他人捐助举办晚会的行为在其他外国朋友的面前损害了菲律宾人的形象。邮件的内容总体而言代表了我个人对原告领导下的协会工作包括其本人的评论意见。之所以用邮件的方式发给大家是因为这是惯用的联系方式,没有针对协会以外不特定的他人。原告作为会长应当接受会员的批评与谴责。在邮件的末尾我称原告“带着一个伪善的面具”,表达了我个人对其人品的轻视,但顾及个人隐私使用了委婉的说法,希望原告能够引以为戒。争议发生后,大使及被告一均劝说我向原告道歉,我也接受这个建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
证据1~证据11,系被告一向在深圳市的菲律宾人Aileen Laquian等十一人(包括原告)转发的电子邮件(即本案涉案邮件),每份邮件内容相同。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第其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邮件发送人、转发数量、邮件内容等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2,系涉案邮件的中文译文,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译文提出合理的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13~证据31,系Water Lee等十八人承认收到被告一散发的涉案电子邮件并阅读过的声明及中文译本。鉴于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第其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2~证据57,系原告律师对Jonas R Checa等26人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及译文。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基于上述已阐明的相同法理,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58~证据60,系菲律宾人协会规章制度的原文和中文译文,以及协会的组织结构图。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基于上述已阐明的相同法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1,Alexander Notasco致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其中文译文。两被告确认该邮件的发出人确为Alexander Notasco本人,但认为邮件内容具有片面性。本院认为该邮件虽不能体现事件全貌,但可对双方当事人经Alexander Notasco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调解未果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2(菲律宾驻广州总领事致原告的信及中文译文)、证据63(深圳市宝安区社会福利中心的致谢函)、证据64(菲律宾共和国社会福利和发展部的感谢信证明书)、证据65(律师函原文及中文译文)、证据66(翻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67(翻译公司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基于上述已阐明的相同法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Ellen Sikat,Mario Delos Santos,Jonas Rubinos Checa,Mhelan Besonia,Rona Calamanan,Eugene Salita,Charry Marquez,Loretta Dela Serna,上述证人均为菲律宾人,其中Mhelan Besonia和Loretta Dla Serna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上述证人对如下事项作证:(1)2004年蛇口菲律宾协会在蛇口明华国际会议中心举办“情人节晚会”,晚会花费35810元,共有200名成人参加了晚会;(2)2004年蛇口菲律宾协会修改了协会章程。根据2004年以前的章程,协会会长不得连任。原告于2000年、2002年和2004年分别担任该协会当年度会长;(3)原告因两被告发送涉案邮件而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长时间处于痛苦、焦虑的精神状态,且健康状况有所下降,但可以正常上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对证词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
证据1,收据复印件。证明邮件第三章所说的买书并开发票的事确有其事。鉴于原告未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基于上述已阐明的相同法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收支统计(2004年4月)。证明邮件第四章中提到的情人节晚会使用了协会的资金。鉴于原告未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基于上述已阐明的相同法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部分菲律宾协会会员的证词。证明邮件所述事件基本属实。原告认为部分在证词上签名的会员无法证实邮件所述事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签名会员中除Mel M Caraan 和 Peter Uy两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外,其他签名会员均未出庭,因此,这些会员所做的书面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许可,被告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Mel M. Caraan和Peter Uy,其中Mel M. Caraan为菲律宾协会现任会长,Peter Uy与被告一有亲属关系。上述证人对如下事项作证:(1)原告曾向法国出版商捐款100美元,并收到发票;(2)2004年蛇口菲律宾协会在蛇口明华国际会议中心举办“情人节晚会”,晚会花费35810元,共有200名成人参加了晚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对证词予以采信。
此外,经原、被告双方申请,由委托深圳市尚华翻译资讯有限公司就涉案邮件(菲律宾文)作出中文译本,原、被告对该译本均无异议,基于上述已阐明的相同法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0年、2002年和2004年担任PISSO会长,两被告均为该PISSO会员。原告任PISSO会长期间,组织或参与如下事件:(1)2004年在蛇口明华国际会议中心举办“情人节”晚会,花费35810元;(2) 2004年PISSO修改了协会章程;(3)向法国出版商捐款100美元,并收到发票。2004年5月3日,被告二起草并向被告一的电子邮箱发送一封名为“真相”(The Truth)的邮件。同日,被告一将该邮件向PISSO部分会员(包括原告)转发。该邮件叙述了原告随意使用协会的费用接待往来客人、承诺提供圣诞晚餐食物、举办奢侈的“情人节”晚会、捐助后索要发票、为获得荣誉修订协会规章制度等事件,并使用了诸如“大嘴巴主席”、“披着羊皮的狼”、“令人恶心的废话”、“垃圾”、“贪污腐败”等语言。原告收到邮件后,认为该邮件的内容失实,严重损害了其名誉,便将该邮件向其家人等一些蛇口的菲律宾人转发。原告因两被告发送涉案邮件而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长时间处于痛苦、焦虑的精神状态,且健康状况有所下降,但可以正常上班。原告律师于2004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二被告未同意。后双方经第三人Alexander G. Nicolas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3.判案理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均为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被告二作为涉案邮件制作者,在对有关事件作评论时使用“披着羊皮的狼”等贬损原告人格的书面文字,主观上具有侮辱原告的故意;被告二主动将带有侮辱内容的邮件发送给被告一,及被告一将邮件转发给PISSO其他会员,客观上使具有侮辱内容的涉案邮件得以公开传播。被告二的行为已超出了作为协会会员对协会事项行使正当知情、批评和监督权的范围,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规定,被告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一对带有侮辱内容的邮件向协会会员公开传播,对原告名誉权受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一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收到涉案邮件并得知两被告将邮件向协会会员多人转发后,虽一度处于愤怒、痛苦和焦虑的非正常精神状态,健康状况有所下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翻译费的请求,确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olando Gumera Uy及Maria Lourdes Cheryl Checa U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通过向蛇口菲律宾人协会全体会员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公开向原告Benito Salem Respecia 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Benito Salem Respeci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翻译费46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400元,两被告已预交2220元。原告已预交部分,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三)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判定其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关键。本案中,二被告作为菲律宾人协会的会员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协会其他会员披露协会的会务并对会长进行监督的行为,是行使其作为会员的正当知情、批评和监督的权利。但二被告在电子邮件中,使用贬损原告人格的措辞,并将该带有污辱性内容的邮件向其他会员发送,主观上具有侮辱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使具有侮辱内容的涉案邮件得以公开传播,二被告的行为已超出了行使正当权利的范围,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一审判决认定了该行为违法,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