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3章第21条) [2003年1月8日] 2002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第573A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3A章 第2条提交图则及资料 第1部 申请发给许可证或牌照 要求发出许可证或牌照的申请须附上─ (a)3份按发牌当局认为满意的方式示明该申请所关乎的处所的布局的图则,该图则须示明该处所每一部分的用途,并尤须示明以下各项─ (i)该处所每个拟用于卡拉OK的部分; (ii)该处所每个拟用作酒吧、餐厅、舞池、接待处、厨房及食物配制范围、办公室、贮物室或职员室的部分; (iii)所有用于卡拉OK的常设的大型器材及设备的位置; (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iv)各条出口路线; (v)所有生设备及其排水渠接驳处的位置; (vi)所有消防装置及设备的位置; (vii)该处所的通风设施,包括所有窗户、管道及提供通风的机械设施的位置;及 (viii)所有常设的大型家具及固定附物的位置;及(b)发牌当局为评估该处所提供的逃生途径及生设备是否足够而要求的资料。 第573A章 第3条处所是否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 (1)在根据本条例第5(3)(b)(i)条决定某申请所关乎的处所是否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时,发牌当局可考虑以下事宜─ (a)附表1列明的消防规定是否已获遵从; (b)该处所在结构上是否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 (c)在紧急情况下是否有足够逃生途径让人离开该处所以及是否有足够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 (d)该处所是否得到耐火结构充分保护; (e)所提供的生设备的标准是否不低于《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中适用于食肆的条文所规定的标准; (f)如在该处所上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所界定的建筑工程展开或进行,则可考虑是否已根据该条例第14条获得屋宇署署长的批准及同意;如该等建筑工程已完成,则可考虑屋宇署署长是否已收到根据《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5条须给予屋宇署署长的证明书;及 (g)如该处所安装《电力条例》(第406章)第2条所界定的固定电力装置─ (i)在该装置并未须根据《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0条领取证明书的情况下,可考虑是否已向发牌当局提交为该规例第19条的目的而就该装置发出的完工证明书文本;或 (ii)在其他情况下,可考虑是否已向发牌当局提交为该规例第20条的目的而就该装置发出的最新的定期测试证明书文本。(2)就第(1)(b)款而言,如某处所符合附表2第1条列明的规定,则该处所须视为在结构上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 (3)就第(1)(c)款而言,如某处所符合附表2第2、3及4条列明或提述的规定,则该处所须视为在紧急情况下是有足够逃生途径以及有足够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 (4)就第(1)(d)款而言,如某处所符合附表2第5、6及7条列明或提述的规定,则该处所须视为得到耐火结构充分保护。 第573A章 第4条核证图则 (1)凡就任何处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发牌当局须核证根据第2条提交的该处所的图则,表明该许可证或牌照是基于该图则所示的布局而发出的。 (2)发牌当局须将一份经核证的图则交给持证人或持牌人,并须保留2份经核证的图则。 (3)持证人或持牌人如欲对处所在经核证的图则上所示的布局作出改动或增补,则须按发牌当局指明的方式以书面向发牌当局申请批准。 (4)发牌当局如信纳某处所的布局在作出建议的改动或增补后仍然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则须批准作出该项改动或增补。 (5)凡发牌当局批准对某处所的布局作出改动或增补,他须将该项批准批注于该处所经核证的图则上或核证该处所代替现有经核证图则的新布局图则,而第(2)款亦须据此适用。 第573A章 第5条一般保养 第2部 适用于已获发给许可证或牌照的 卡拉OK场所的一般条件 许可证或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每一部分以及处所内所有座位、装设及器材(包括电力、冷冻、通风及其他装置)均须获得妥善保养,令使用该处所的人的安全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第573A章 第6条为传声器而设的洁净设施 在许可证或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内须提供并保持有足够为所有传声器而设的洁净设施,而传声器均须保持清洁生。 第573A章 第7条对布局作出改动 除非事先获得发牌当局书面批准,否则不得对处所在发牌当局根据第4条核证的图则所示的布局作出任何改动或增补。 第573A章 第8条展示许可证或牌照 就卡拉OK场所发出的许可证或牌照须于接近该场所入口的显眼位置展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