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对于遗嘱的规定有哪些变化,当事人该如何订立有效遗嘱?法官结合典型案例对这些问题做出了回应。
随着老龄化社会步伐的加快,遗嘱继承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生活中。近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案例,其中包括多起遗嘱纠纷案件。据介绍,在相关案件中,遗嘱效力问题是主要争议焦点。而在法院认定的无效遗嘱中,半数以上原因为不符合形式要求。
适用民法典认定打印遗嘱有效案
韩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先于韩某死亡。二人共有子女5人,分别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死亡时留有属其个人财产的房屋一套。韩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韩某名下的房屋。诉讼中,韩某1提交遗嘱一份,主张按照遗嘱,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同时提交了韩某立遗嘱时的两段录音录像,以证明遗嘱的签署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1提交的遗嘱最为接近于代书遗嘱,但因该遗嘱由韩某1本人制作,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条件,故该遗嘱不能成立,判决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韩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所涉打印遗嘱全文仅1页,内容完整,无形式瑕疵,落款处注有日期。在遗嘱订立时,有见证人朱某、金某在场,见证了向韩某宣读遗嘱以及韩某表示同意并签署遗嘱的过程,二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且本案有现场录像作为佐证,可证明该遗嘱系韩某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定,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属合法有效。二审法院最终根据该遗嘱改判被继承人韩某名下房屋由韩某1继承。
法官说法:
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形式,体现了对时代发展的回应。在订立打印遗嘱时应注意,打印遗嘱订立时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打印遗嘱虽然不要求电脑制作和打印的行为必须由立遗嘱人本人完成,但两个以上见证人均应全程在场见证。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打印遗嘱无法体现书写笔迹的一致性,容易被删除、篡改,因而法律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若仅在落款处签字或日期不完整又无其他证据补强,则不宜认定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结合笔迹鉴定及照片视频等证据
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
杨某与孔某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2018年,孔某去世,子女就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庭审中,杨某1向法院提交2017年5月16日孔某书写的遗嘱及当天孔某持该遗嘱原件宣读的视频及照片,证明孔某已将其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予以处分,故现要求按遗嘱继承。
杨某2、杨某3申请对遗嘱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份遗嘱中近90个字的字迹及部分数字与样本中孔某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杨某2、杨某3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遗嘱是由孔某全文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要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且向法院提交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等材料,主张孔某2016年已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不可能在2017年5月留有遗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孔某去世后,应按此遗嘱继承。杨某2、杨某3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孔某于2017年5月16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为自书遗嘱。现孔某已去世,虽无法对遗嘱全文内容是否为孔某书写进行鉴定,但孔某在留有自书遗嘱后又持遗嘱原件进行宣读,宣读时情绪较好,对遗嘱全文的内容均能识别,且未见受胁迫情况,在杨某2、杨某3等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此遗嘱情况下,能够认定该份遗嘱系孔某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对遗嘱真伪性的审查和认定是遗嘱继承案件的难点和关键点。本案通过笔迹鉴定,确认遗嘱中与样本重合字迹为立遗嘱人所写,又结合视频照片进一步补强证据,对遗嘱真实性的认定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系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典型案例。
遗嘱持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
遗嘱被认定无效
刘某与冯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冯某1、冯某2,冯某2之夫为李某,二人生育一女为李某某。冯某、冯某2均先于刘某死亡,因遗产继承问题,冯某1将李某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冯某1提交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为刘某,遗嘱中写明,“我去世后愿将我名下房屋及其他财产归女儿冯某1一人所有。”冯某1要求按照遗嘱判决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冯某1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遗嘱上缺少遗嘱人刘某的签名,不符合原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判决案涉房屋由冯某1和李某某共同继承。冯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二审法院审理中,冯某1主张刘某没有书写能力,并提出,在2018年6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认可刘某“不识字,不会写字”,但由于李某某早在2005年就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代表其本人作出的相应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刘某不会写字的唯一证据。现冯某1关于刘某不会写字故未能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的理由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刘某亲属向医院陈述,2005年2月,刘某家属发现患者嗜睡,并逐渐出现答不切题的情况,并最终被诊断为脑癌,故冯某1负有证明刘某在2005年2月订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综合冯某1举证情况,二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实践中,常出现立遗嘱人本人未签名致使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完备的情况。法院在判决中将结合遗嘱人立遗嘱时身体状况,分配遗嘱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
录像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形式要件新要求
遗嘱被认定无效
方某与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与付某去世后留有房屋两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现方某1、方某2将方某3诉至法院,并提交付某的录像以及鉴定书,欲证明付某曾通过录像表明其财产由方某1、方某2继承,请求判令方某1、方某2按遗嘱继承案涉两套房屋。
录像中仅显示付某一人说话。庭审中,方某1、方某2陈述该录像摄录时有两位保姆和方某1、方某2在场。
此外,二人还提交了方某谈话的两份录像光盘,欲证明方某3对方某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方某表示没有把房屋留给方某3的意思。方某1、方某2表示,该录像拍摄时,方某、付某、方某1、方某2、方某1的配偶、两个保姆均在现场。经法庭询问,方某1、方某2表示两个保姆均不愿意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与方某二人之录像遗嘱均不能成立,二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方某1、方某2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方某的录像中并未明确说明案涉房屋由方某1、方某2继承的意见,且方某1、方某2在之前诉讼中亦曾陈述方某生前没有遗嘱,故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方某、付某生前均未留有有效遗嘱,二人去世后,案涉两套房屋均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综上,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遗嘱发生效力需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案涉两份录像一份因未满足民法典关于录像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被判无效;一份因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被认定无效。(□本社记者 陈和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