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周余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存在的问题与风险也逐渐显露,纠纷明显增多。《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近年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几起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以期提醒交易各方要遵守民间融资相关法律法规,防范化解民间借贷风险,有效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砍头息欲算作本金
二审改判予以驳回
2017年7月24日,张某及其妻子刘某给胡某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张某、刘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某借到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5%,按月付息。《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当日,胡某向张某转账127500元。2017年10月23日,张某向胡某支付了7500元利息。后因张某、刘某未能按约还款,胡某于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张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张某、刘某抗辩称,胡某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2500元作为前3个月的利息,胡某实际仅提供了127500元借款,但胡某主张另外22500元系现金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主张本金为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27500元、现金支付2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佐证,可以认定胡某出借本金为15万元。张某抗辩胡某扣除了3个月的“砍头息”22500元,但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某、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胡某主张225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但胡某当日转账之后,其账户尚有余额6692.3元,转账1275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张某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后3个月,还款金额为7500元,刘某陈述该笔款项是支付的第四个月利息。根据双方按月付息及月利率5%的约定,能够与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胡某对张某在借款3个月之后偿还7500元利息并未提出异议,能够反证胡某预先扣除22500元利息的事实。
据此,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认定借款本金为127500元。
法官庭后表示,“砍头息”是指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人民法院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本案通过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行为特征的分析,结合市场交易习惯,确认本案存在“砍头息”,平等保护了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借款用于共同经营
夫妻债务责任共担
2013年10月16日,谭某向张某甲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甲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谭某出具借据时,其妻张某乙在场。次日,张某甲向谭某支付了借款。2015年,谭某和张某乙离婚。2016年3月,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前述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张某甲和谭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张某乙未到场,但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认可谭某的签字。此后,张某甲数次向谭某追讨借款时,张某乙均明确表示同意偿还。2019年8月,张某甲因谭某未按约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谭某、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张某乙抗辩称该笔借款系谭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无张某乙的签字确认,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同时,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不属于谭某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谭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张某乙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张某甲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用于谭某承包的项目周转资金,属于家庭生产活动,应当认定为用于谭某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同时,尽管张某乙未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张某乙对谭某向张某甲借账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双方续签《借款合同》时,张某乙也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认可谭某的签字,且在张某甲向谭某追讨借款时,张某乙也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因此,本案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发生,属于谭某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恋爱转款诉请偿还
特殊含义应属赠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费某为追求万某先后17次通过微信向万某转款共计27559.8元。其中,多笔转款金额为1314元、520元、13.14元、5.2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费某遂要求万某返还。在多次讨还未果后,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万某偿还其借款27559.8元。庭审中,万某仅认可其中的1万元是借款,其余转款系费某为追求其而进行的赠与。
一审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其中1万元为万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某应当偿还。对费某主张的其余17559.8元借款,通过庭审确认,系用于双方共同消费或赠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万某偿还费某借款1万元,驳回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费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费某向万某多笔转款金额为1314元、520元、13.14元、5.2元,该些转款金额及频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根据转款特点,万某主张费某多次向其转款用于共同消费和表达某种特定含义更符合客观实际,不宜认定为借款。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本案是关于情侣之间经济往来性质认定的典型案例。男女在恋爱期间互赠财物是常见现象,适当的财物赠与有利于维持和增进彼此感情。本案根据转款金额特点,将带有特殊含义的转款认定为赠与,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客观实际,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仅凭转账主张借款
证据不足难获支持
吴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陈某系甲公司员工,李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甲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6月9日至10日,吴某向李某转账20万元。吴某认为该笔转账是借款,要求李某偿还,李某则主张该笔转账系其受乙公司委托代收的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煤矿款。双方协商未果,吴某遂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诉至法院请求李某偿还前述转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抗辩其系受公司委托接受吴某转账并根据公司指示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用于购买原煤,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吴某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吴某并未举示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证据,不排除案涉款项是双方因其他原因所发生的可能,现吴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转给李某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本案是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所主张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司法解释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些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作出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适用,保证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公正。本案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规则的适用,实现了对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有利于防止虚假诉讼的产生。
法规集市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老胡点评
民间借贷具有灵活、简便、快速等优势,在当今经济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但由于其存在随意性和不规范性,易为日后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造成法律上的风险。
从本期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缺少借款协议、借据或者借款协议、借据内容模糊,致使借贷双方往往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真相难以查明。这些案例提醒人们,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一定要慎之又慎,防患于未然。
首先,出借人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贷协议,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时间、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签字画押。借款协议从名称到内容都应当合法、规范、明确,不给纠纷留下空隙。其次,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治思维,在实施民事行为前做到心中有数、预期合理,避免认知错误、产生误解。
借贷有风险,诚信是根本。我们期待借贷双方牢固树立诚信为本的理念,使民间借贷在活跃经济方面行稳致远,发挥更大作用。(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