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元月,林某与周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林某租用周某的土地用来开办汽车修理厂,租期8年,租金每年5万元,押金3万元。租用合同签订后,林某交付了首年租金5万元和押金3万元。随后,林某在该土地上搭修理汽车用的棚架,周某的堂兄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阻止林某施工。林某无法对该土地继续施工,林某要求周某退款并赔偿损失,周某拒绝。为此,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周某将有争议的土地出租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要求周某退还首年租金5万元和押金3万元,赔偿其施工所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等1万元。法院立案后,法院按争议标的44万元(合同约定标的款5万×8年+押金3万+赔偿损失1万)预收诉讼费7900元,林某认为预收诉讼费过高提出异议。
【分歧】
本案法院如何正确收取诉讼费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与周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8年,每年租金5万元,合同约定标的额为40万元。此外,林某还要求周某退还押金3万元以及赔偿损失1万元。因此,本案的诉讼争议标的金额为44万,案件诉讼费应该按争议标的的比例收取79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争议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属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此外,林某请求马某退还首年租金5万元、押金3万元以及赔偿损失1万元,财产性诉讼请求是9万。本案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应该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本案应该收取诉讼费205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应该区分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来收取诉讼费。
财产案件,是指涉及财产处理、金钱给付等有给付标的的民事案件,例如借款纠纷案件。非财产案件,就是不涉及财产处理、金钱给付的案件,例如,离婚、侵害姓名权、知识产权、劳动争议、行政案件等案件属于非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按照比例交纳诉讼费;非财产性案件的交纳诉讼费以件为标准来交纳,但非财产案件涉及到赔偿金额或争议金额的则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本案中,林某请求解除与马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处理合同效力性问题,未涉及财产处理,属于非财产案件,应该按件来收取诉讼费。林某除请求解除合同外,还请求返还首年租金、押金和赔偿损失,该请求涉及金钱给付,应该按争议金额来缴纳诉讼费。
二、诉讼费的交纳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只有合同得到充分履行的情况下才产生经济效益,如果把未履行的合同标的额都计算到应缴纳诉讼费的标的中去,不但有失公允,反而令当事人在高额的诉讼成本面前望而却步。本案中,林某和马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或刚开始履行就无法继续履行了,还没产生合同收益,如果按合同约定年限和租金为争议标的的比例收取诉讼费,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诉讼费的合理设置以及如何收取的规定。另外,法院按合同标的额来确定诉讼费的做法,使法院有了变相多收诉讼费来增加法院收入的嫌疑。
三、原告缴纳诉讼费属于“预交”,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退还首年租金、押金和赔偿损失等财产性诉讼请求,那么应该按财产性请求的标准缴纳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九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是败诉方,原告林某缴纳诉讼费属于“预交”,如果其胜诉,则应由被告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应该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预交诉讼费2050元,案件诉讼费真正承担者则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