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2月,李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在按照购车合同支付了15万元的购车款后,汽车销售公司向李某交付了车辆。提车不久后,李某发现车尾灯与朋友的同款车的尾灯外观有所差别,遂怀疑该车系被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过的事故车。李某认为汽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更换,但汽车销售公司以汽车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要求。2015年3月16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购车合同,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购买的汽车外观瑕疵能否认定销售方欺诈。针对这一争议,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以所购买汽车外观上存在瑕疵就认定销售方欺诈。本案中,李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汽车在外观上存在瑕疵,但以此认定汽车销售公司欺诈,证据不足。
另一种观点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消费者对自己所购买的商品享有知情权,且不应承担对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李某作为消费者,其对于汽车在外观、性能等方面的了解明显不如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有义务向李某释明汽车在外观、性能等方面的信息。在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明知汽车外观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汽车销售给李某,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购买汽车一个月左右后便发现了汽车存在瑕疵,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对其所出售的汽车不存在质量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若汽车销售公司不能证明汽车不存在瑕疵,那么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商品提供者的一个警示。本案中,如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成立,那么作为消费者的李某就有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
综上,购买汽车外观存在瑕疵应当认定为销售方欺诈,并且买受人有权利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和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