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慧宁以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刘永光借款40000元,借期为1个月,并将其所有的雪佛兰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其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明确约定被告自愿用其本人所有的雪佛兰小轿车为借款作质押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质物保管费2100元,并判原告对质物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是需要登记才具有公示公信力。而用汽车为债务作质押担保,没有进行登记,就无法产生公信力,进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应支持债权人对未登记的质押权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判决支持债权人享受优先受偿权,亦无法对抗可能存在的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及法院的查封、冻结。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但是它也不离其是动产的本质。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本案中被告也明确在借条中表示其愿用自有汽车作质押,也满足了质押应具备书面合同的要件。因此本案质权已经生效,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对质物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是否能对抗其他抵押权、质押权等,则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本案质权的主债务合法有效。
其次,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亦同意,被告并在借条上载明质押的内容,可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书面的质押合同。而支付借款的当天被告已经将汽车交付给了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双方已完成了书面合同及交付的要件,因此质权已经设立并生效。
再次,被告将其所有的动产小轿车出质给债权人(即原告)占有,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物保管费用2100元的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质物的保管即是其权利,亦是其义务,因此再请求要保管费依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应判决被告若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则原告对质押的汽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