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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案情】 2012年6月,原告刘远因一起交通事故将肇事司机张龙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除去已支付的医疗款6万元外,被告张龙还应再赔...

    【案情】

    2012年6月,原告刘远因一起交通事故将肇事司机张龙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除去已支付的医疗款6万元外,被告张龙还应再赔偿原告刘远共计4.7万元。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龙仍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义务。于是,刘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嗣后,被执行人张龙杳无音讯,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也进行了“四查”,结果还是一无所获。经申请人刘远同意,执行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该案出现了转机,执行法官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张龙的5万余元银行存款。那么,这件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如何进行下去呢?

    【分歧】

    就这件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程序适用上产生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采取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该案程序上已经结案了,申请人已经无权启动执行程序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执行法官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就行无需再启动立案程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即该案因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入已结案件系列,申请人必须再提起申请重新走案号立案。

    第四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该案恢复执行时, 以“执恢字” 为案件类型代字,而不是以“执”字另行立案,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管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下发的一份司法性文件中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执行结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引入执行程序,让一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一种机制。该文件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故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该案还是能再启动执行程序的。然而,该文件并未对恢复执行重新立案进行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比较混乱,存在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做法。

    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故第二种观点是错误,所有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都必须先进入立案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该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故该案应该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重新编立案件类型代字即“执恢字”, 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其案件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还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1、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3、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综上,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作者简介:郑志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胡小阳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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