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麦北、被告杨力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发手机短信8条,被告也回复手机短信8条。其中2013年5月12日,原告用手机发短信到被告手机:“杨力老板,你好,你在2011年7月份借到我麦北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至今分文未还,利息历来未付,造成我麦北生活困难,请你还小部分做生活开支。麦北。”被告回复:“兄弟我迟快找点生活费给你。”2012年5月16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短信内容为:“杨力老板,你好,我是北,你借我的钱又说过几天给,都几天了,我实在困难,望兄弟尽快还一部分救急,多谢了!麦北。”被告回复:“我现在在富川验收看守所的厨房工程!你发个农行过来,尽快办给你。”等内容。但被告所回复给原告的8条手机短信内容均未明确说其欠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借其16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由,以手机短信为证据诉至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原告短信中多次讲明被告向原告借了款,而被告没有明确的反驳过其未借过,还表示会尽快办给原告,说明其认可了借款的存在,因此原告完成了其的举证责任,被告要反驳需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而在案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短信,并不能让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借款事实确实存在。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让人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该证明标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绝对优势;(2)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对当事人主张法律事实不应加以怀疑。
其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供书面借据,法院按照其提供的必要事实根据,已给原告立案并待进一步审理;
再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手机短信为证,未提供借条或借款等其他书面凭证,而被告回复的短信内容中并未明确确认其确实借到原告款项,来往短信证据没有绝对的优势,亦不能让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对原告主张借款存在的事实不加以怀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单凭手机短信来支撑其诉讼请求,显然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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